申请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七星天兴XX、102。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
申请人武汉XX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汉XX公司的银行存款1,8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为此,担保人中国XX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PP20194XXXX8000063)。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武汉XX公司的银行存款1,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袁少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