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庹昌友,重庆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922886H。
法定代表人: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XX,重庆市XX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汪XX、重庆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张XX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计2538.5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审判员 刘启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