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与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渝0107民初217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庹昌友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庹昌友,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7MA5U3F799P。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XX诉被告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庹昌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彭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到重庆XX公司上班,从事搬运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重庆XX公司,后来又转入被告公司,工种、工资待遇及工作地点均未改变,实际上述三家公司均为秦XX及其他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待遇,未按时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从事搬运工作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失业金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3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距骨骨折伴距下关节脱位、距舟关节脱位等。经被告申请,2017年3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渝九龙坡劳初鉴字[2017]14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7第1016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7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XXX回单、XXX查询记录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发生工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XXX回单及查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收。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XXX回单、XXX查询记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于2017年9月1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XX
  • 2018-01-09
  •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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