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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XX公司与中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鄂0107民初12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XX。
法定代表人: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5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武汉市XX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中XX公司。
2011年12月30日武汉市XX公司为其承接的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一期1#楼的人防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1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32,000元,尚欠工程款258,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1份,载明:“将于2016年5月31日将工程尾款258,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258,000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因本公司需要尽快办理人防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手续,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实际在结算过程中,没有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之前,无法确定工程量、总价格,剩余所欠工程款没有支付依据。
原告武汉市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承诺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武汉市XX公司名称变更为中XX公司。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一期1#楼,建设单位武汉市XX公司,施工单位武汉市XX公司;工程内容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等施工项目以及运输、维修等;合同价款为1,290,000元;合同订立7日内,武汉市XX公司应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5%,金额64,500元,地下室结构封顶10日内武汉市XX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75%,金额967,500元,武汉市XX公司通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金额258,000元;防护设备施工时间以武汉市XX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80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双方核定后,确认我公司尚欠人民币258,0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现我公司承诺将于2016年5月31日将剩余工程尾款支付给贵公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258,000元工程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58,0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将工程尾款258,000元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258,000元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应从2016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友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XX
  • 2016-09-19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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