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谢XX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3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陈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谢XX,无职业。
陈XX诉谢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陈XX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谢XX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陈XX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2,159.78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5.6%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2、向申请执行人陈XX支付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6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38.93元;3、承担受理费3,97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691元。
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XX电话无人接听,下落不明。
本院到相关机构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表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将被执行人谢XX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院认为,陈XX诉谢XX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
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谢XX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梅祥新
审判员王武辉
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万XX
  • 2015-09-07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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