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湖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
法定代表人: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平湖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
原告平湖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加工衣服。
2017年10月31日,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原告加工的衣服加工费共计3619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加工费161960元。
同日,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161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时明确约定管辖,“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服装加工合同》签订地是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徐XX出具的《担保协议》及《欠条》均明确约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徐XX出具的《担保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因徐XX出具的《担保协议》系担保合同,故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即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其次,关于被告徐XX出具的《欠条》,虽然《欠条》载明本案由本院管辖,但《欠条》出具人并非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条》载明的管辖条款也没有被告XX公司的盖章确认,现被告XX公司亦提出了异议,故被告徐XX出具《欠条》载明的管辖条款并非对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的变更。
因此,本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服装加工合同》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通过法律程序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服装加工合同》明确载明本案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宗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景廷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