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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XX公司,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黑02民终20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臧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XX。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依安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黑02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孙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依安XX与借款人周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周XX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按每笔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借款用途为淀粉厂购进生产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同日,依安XX与依安县XX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依安县XX公司以其自有的库存淀粉1500吨,为周XX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5日,依安XX、XX公司与依安县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由XX公司代理依安XX监管质物。XX公司与依安县XX公司签订《仓储库租赁协议》,租用该公司的仓库保存质物。周XX于2014年10月22日从依安XX处取走借款5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应偿还本息557.08万元。依安XX要求XX公司履行监管义务,XX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质物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安XX与周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周XX个人虽不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但其借款用于依安县XX公司购进生产材料用,实为依安县XX公司借款;依安县XX公司提供质物为借款担保,并由被告对质物监管。根据《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监管义务。在依安XX主张物权时,被告不能交付质物,给依安XX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其保管的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依安XX的损失。质物1500吨淀粉的市场价格约840万元,依安XX的损失即是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57.08万元,质物价值超出依安XX的损失,故应以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依安XX损失557.0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6元,由XX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根据《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监管义务。在原告主张物权时,被告不能交付质物,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称“根据《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但是,《质押监管协议》中却没有任何关于该判项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缺乏依据,认定不实。原审判决称“在原告主张物权时,被告不能交付质物,给原告造成损失”。首先,原告享有的是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是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所以,原告并不能向被告主张物权,而是应依据代理合同关系对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其次,依安XX也未能就其向出质人主张物权进行举证。原审判决称“被告不能交付质物”与事实不符,除已被出质人经依安XX同意提走的质物、被出质人的债权人抢夺控制的质物外,XX公司现仍能够交付部分质物,仅因为现依安XX对曾经同意出质人提走质物的事实矢口否认,导致被告不敢再随意交付原告质物,而要求在法院见证下协议三方共同处理质物,这在原审庭审中被告也反复强调,但原审并未进行相关调查。2.原审判决认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其保管的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质物价值超出原告的损失,故应以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存在严重错误。如果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物权时,被告不能交付质物,给原告造成损失”,法律责任应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该损失应为与质物等值的损失,且原告应就其要求被告交付质物、被告不能交付质物进行举证。如果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那么原告应对其损失数额——不能获偿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但是,原审中,原告就损失是否存在、损失数额,仅提交了一份其单方律师对借款人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且该笔录中提及了周XX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白云XX公司)就主张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此证据并无有效的证明力。原审判决也明确认定了:“原告举证的证据7《借款人周XX的调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自行向借款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借款人陈述其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没有通过诉讼等程序就以该笔录认定其无能力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而在此种情况下,原审判决还认定了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然是缺乏依据的。综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的损失及其数额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这种情况下,直接认定损失存在且以“质物价值大于借款本息之和”为由认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显然存在错误。3.本案正确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质押监管协议》明确约定:“第一条法律关系第1.1条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故,原被告之间为根据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前,双方一切权利义务,应建立在合同约定、相关合同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本案借款人名义上为周XX,实际为依安县XX公司,原告与白云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通过借用周XX名义骗取贷款,双方涉嫌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借款协议》无效。(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周XX的调查笔录》,被告对白云XX公司负责人周克伟做的笔录均可证明。)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同意出质人提货、质物因重复抵押问题被出质人的债权人抢夺(被告报警)均不属于被告违约的情形,根据《质押监管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依安县XX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周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周XX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按每笔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借款用途为淀粉厂购进生产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同日,被上诉人与依安县XX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依安县XX公司以其自有的库存淀粉1500吨,为周XX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安县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由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监管质物。上诉人与依安县XX公司签订《仓储库租赁协议》,租用该公司的仓库保存质物。周XX于2014年10月22日从被上诉人处取走借款500万元,后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应偿还本息558.08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监管义务,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质物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周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周XX个人虽不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但其借款用于依安县XX公司购进生产材料用,实为依安县XX公司借款;依安县XX公司提供质物为借款担保,并由上诉人对质物监管。根据《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负有监管义务。在被上诉人主张物权时,上诉人不能交付质物,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在其保管的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质物1500吨淀粉的市场价格约840万元,被上诉人的损失即是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57.08万元,质物价值超出被上诉人的损失,故应以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一审认定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是正确的,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周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周XX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按每笔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借款用途为淀粉厂购进生产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与周XX形成了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周XX于2014年10月22日从被上诉人处取走借款50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与依安县XX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依安县XX公司以其自有的库存淀粉1500吨,为周XX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了动产质押合同,依安县XX公司以其自有的库存淀粉1500吨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交由被上诉占有和保管,并在合同中第八条规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或者与出质权利折价,或者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项在优先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给质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其他费用。”同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安县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由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监管质物。上诉人与依安县XX公司签订《仓储库租赁协议》,租用该公司的仓库保存质物。根据以上两份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并将被上诉人占有的质押物交由上诉人保管。后周XX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尚欠被上诉人偿还本息557.08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监管义务,将保管的质押物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实现其债权。而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质物的义务,质押物在上诉人保管期间灭失,是因上诉人在其保管期间未尽到监管的义务,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其质权,造成其本息557.08万元的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是合法的,证据均被一审法院采信,而上诉人在一审只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供出质人笔录一份,谈话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向出质人公司负责人对质押监管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的整体情况进行的询问,证明1.部分质物是经信用社同意拉走的,是信用社的领导以出差为由一直没有给补出库单;2.借款合同签订之时是信用社提出用自然人名义借款,所以信用社明知本合同的借款为经他人名义借款,涉嫌骗取贷款,涉嫌违反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原则。一审时,我方坚持主张应追加出质人到庭,追加其为被告,方能查清本案事实,所以没有提出书面律师向其询问的笔录,我方没有向一审时提到该份调查笔录。依安XX质证意见为: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形成于一审期间,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证据范围之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中没有看到上诉人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经一审举证质证后提出,依安XX认为不应对其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言内容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依安XX、依安县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依安XX将其占有的质物交由XX公司保管,由XX公司负责监管质物。XX公司与依安县XX公司签订《仓储库租赁协议》,租用该公司的仓库保存质物,依安XX与XX公司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后周XX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557.08万元,依安XX要求XX公司交付由其监管的质物,但XX公司未能交付,故XX公司应当赔偿因监管不当造成的损失。XX公司虽主张尚有质物,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6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铜城
审判员董X
审判员林美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XX
  • 2016-12-14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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