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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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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81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7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辩护人阎X,黑龙江XX律师。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此案需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孙XX、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齐齐哈尔医学院系黑龙江省教育厅所属正厅级事业单位,负责承担本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工作。齐齐哈尔医学院招生办设在教务处,负责全院考生招录工作。被告人刘XX于2012年至2016年招生期间被抽调到医学院招生办协助办理招生工作。
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XX与山东考生田X父亲田XX取得联系,二人商定为田X违规调剂齐齐哈尔医学院录取专业,并由田XX支付一定费用。刘XX与刘XX(另案处理)商量后共同决定向田XX索要人民币40000元作为调剂专业的好处费,刘XX通过网上操作将田X录取到该校临床医学专业后,田XX给付刘XX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刘XX将赃款返还给田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并收受学生家长财物,为学生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刘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小,且全部返赃。并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齐齐哈尔医学院系黑龙江省教育厅所属正厅级事业单位,负责承担本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工作。齐齐哈尔医学院招生办设在教务处,负责全院考生招录工作。被告人刘XX于2012年至2016年招生期间被抽调到医学院招生办协助办理招生工作。
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XX与山东考生田X父亲田XX取得联系,二人商定为田X违规调剂齐齐哈尔医学院录取专业,并由田XX支付一定费用。刘XX与刘XX(另案处理)商量后共同决定向田XX索要人民币40000元作为调剂专业的好处费,刘XX通过网上操作将田X录取到该校临床医学专业后,田XX给付刘XX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刘XX将赃款返还给田XX。
经侦查,被告人刘XX于2017年4月18日主动向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齐齐哈尔市医学院委员会文件,证实齐齐哈尔市医学院为事业单位及刘XX为该学院工作人员并负责招生工作。
2、学生档案、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XX收取贿赂违规招收不合格考生,案发后全额返赃的事实。
3、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
4、到案经过,证实刘XX系自首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刘XX的自然身份情况,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6、现实表现,证实刘XX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末,我在网上查到我儿子田X被齐齐哈尔医学院录取后,我与齐齐哈尔医学院招生办刘XX通电话,请他关注一下,我儿子特别想上临床医学专业。之后,刘XX给我来电话,告诉我田X被医学影像专业录取了,我问刘XX是否可以调换专业,刘XX说可以但是需要找领导协调花钱做工作,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四万元钱。我和我妻子商量后,第二天,我给刘XX打电话,让他帮助把田X调到临床医学专业,并且表示愿意给他40000元钱。刘XX告诉我田X被齐齐哈尔医学院临床医学专业录取后,我上网查到了相关录取信息,我于当日将40000元汇至刘XX提供的孙XX银行账号。2016年8月6日,刘XX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属于正常录取,把钱给我全额退了回来。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末,刘XX让我帮忙查看山东考生田X的录取情况,我在电脑上看到田X应被录取到医学影像专业,刘XX问我是否可以将其调剂到临床医学专业,我告诉刘XX可以。后我帮忙把刘XX的妻子孙XX的银行账号发给考生家长后,将田X录取到临床医学专业。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XX供称,2016年7月末,我在录取山东考生过程中,山东考生田X的父亲田XX打电话咨询田X的录取情况。当时田XX说田X想上临床医学专业,请我关注一下。我找到杨X说了此事,杨X让我与刘XX联系。刘XX查完田X的信息告诉我,按照分数该考生应当被医学影像专业录取,我打电话告诉了田X家长。田X家长说孩子想上临床医学专业,问花钱是否能够被录取到临床医学专业。我问刘XX是否能调过去,刘XX说可以。我问刘XX需要多少钱,刘XX说得四万。之后,我给田X家长打电话,告诉他把田X调剂到临床医学专业需要40000元钱,对方表示同意。在田X录取到临床医学专业后,他将钱汇到我提供的孙XX的中国银行卡号上。又过了一两天,案发后,我把钱给田X家长退了回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学生家长财物,为学生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予注意。考虑到刘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犯罪数额较小,积极全额返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故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刘XX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绍娟
审 判 员  张 贤
人民陪审员  刘晓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7-10-31
  • 讷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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