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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施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施X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于XX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3年9月27日,XX公司以施X在禁烟区吸烟,其行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施X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施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XX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呈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施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X公司主张施X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虽提交了照片打印件证实其主张,但由于照片中只有地点没有人物,从中无法看出施X存在在禁烟区吸烟的行为,且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员工守则》的制订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告知了施X,故XX公司解除与施X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向施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由于施X在XX公司处工作了3个多月,月工资为1500元,故XX公司应当向施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施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不支付施X解除合同赔偿金1500元;2、诉讼费用由施X承担。主要理由:施X于2013年6月19日到XX公司工作,2013年9月24日施X在危险品库房旁边的禁烟区吸烟被当场发现,严重法反了公司的《员工守则》,辞退施X符合公司规定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施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与施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者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XX公司主张与施X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无需向施X支付任何赔偿金,但XX公司无法证明《员工守则》中关于禁烟区不能吸烟的规定对施X进行过告知或者公示,XX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施X存在在禁烟区吸烟等违反《员工守则》的行为,故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XX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XX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书 记 员  张若宇


速 录 员  郑XX


  • 2014-06-30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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