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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东台市南沈灶镇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周XX、吴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苏0981民初1893号
债权债务
杨长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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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薛XX,该社主任。
被告:周XX,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吴XX,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刘XX,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周XX,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周XX,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沈XX,女,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原告东台市南沈灶镇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周XX、吴XX、刘XX、周XX、周X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刘XX、周XX、周XX、沈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XX、吴XX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8.94‰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41‰计算);2.判令刘XX、周XX、周XX、沈XX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周XX于2015年5月1日由吴XX、刘XX、周XX、周XX、沈XX担保向XXX申请贷款1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94‰,逾期利率加收50%/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1日结息10906.80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XXX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归还。
周XX未作答辩。
吴XX未作答辩。
刘XX、周XX、周XX、沈XX共同辩称,四名被告是在XXX法定代表人薛XX和周XX合伙欺骗下签字担保,四名被告签字是在被欺骗情况下进行的。同时,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刘XX、周XX、周XX、沈XX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存入凭条等证据,同时,本院依刘XX、周XX、周XX、沈XX的申请调取了2014年周XX向XXX借款的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和结算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周XX与XXX签订第405029号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周XX)主营水泥缺资向乙方(XXX)申请借款150000元,计划使用12个月,甲方配偶签章,视为自愿以其共有和自有资产及权利为本合同甲方义务担负履约责任。……乙方确认借给甲方互助资金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月。本合同中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本合同的甲方按期偿还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周XX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吴XX作为周XX的配偶签名捺印。刘XX、周XX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周XX、吴XX向XXX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社员借款凭证,并在借款社员一栏签名、捺印,刘XX、周XX在担保人一栏签章、捺印。2015年5月3日,XXX向周XX出具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载明周XX已还清本息合计157927.50元。
2015年5月1日,周XX与XXX签订第505002号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周XX)因运输缺少资金向乙方(XXX)申请借款150000元,计划使用12个月,甲方配偶签章,视为自愿以其共有和自有资产及权利为本合同甲方义务担负履约责任。……乙方确认借给甲方互助资金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月使用费率8.94‰,逾期加费50%/月。本合同中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本合同的甲方按期偿还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周XX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吴XX作为周XX的配偶签名捺印。刘XX、周XX、周XX、沈XX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周XX、吴XX向XXX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社员借款凭证,并在借款社员一栏签名、捺印,刘XX、周XX、周XX、沈XX在担保人一栏签章、捺印。2015年12月31日,XXX向周XX出具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载明周XX归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资金使用费10906.80元,其余款项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X与周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周XX立据向XXX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吴XX作为周XX的配偶自愿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承认案涉借款并承担还款责任,故XXX要求吴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XX、周XX、周XX、沈XX自愿为周XX、吴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XX、周XX、周XX、沈XX辩称系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采取任何司法救助措施,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XX、周XX、周XX、沈XX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仅申请法院调取相关借款合同书等。经本院核实,周XX、吴XX确于2014年5月10日与XXX签订第405029号借款合同书,但刘XX、周XX、周XX、沈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归还第405029号借款合同书的借款,且刘XX、周XX在周XX、吴XX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向XXX借款150000元时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而周XX、沈XX对抗辩“借新还旧”这一事实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结合周XX、沈XX与周XX、吴XX之间产生的其他关联经济往来,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周XX、吴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南沈灶镇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1.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8.94‰计算;2.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41‰计算);
二、被告刘XX、周XX、周XX、沈XX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周XX、吴XX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XX、周XX、周XX、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吴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XX、吴XX、刘XX、周XX、周XX、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惠
代理审判员  翟玉杰
人民陪审员  吕 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2-21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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