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XX。
负责人:叶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陈XX。
申请人浙江XX因与被申请人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陈XX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789号学仕家园2幢二单XX(所有权证号:城区161092)的房屋,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XX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陈XX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789号学仕家园2幢二单XX(所有权证号:城区161092)的房屋。
申请人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潘义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