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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5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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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二五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项磊,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生,无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X,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霞、杜X参加的合议庭,经公告送达后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吴X向原告王XX借款3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吴X实际上向原告王XX借款35000元,按月息5%计算,于每月5日之前付息壹仟七佰伍拾元整,发生债务纠纷时在十堰法院起诉,起诉法院由债权方确定,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35000元整及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X偿还借款35000元及按照月息5%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承担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17500元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吴X借王XX本金35000元及约定了利息是月息5%,如被告吴X违约的话将以借款的50%罚息,并承担违约金17500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费用。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吴X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王XX与被告吴X签订《借款协定》一份,约定:“吴X借王XX叁万伍仟元钱,暂不约定还款日期,在吴X方便的时候可以归还贰万伍仟元,壹万元可以还放在吴X那,按月息5%,于每月5日或之前付息,在没有归还25000元之前,吴X实际借王XX叁万伍仟元整,按月息5%计算,于每月5日或5日之前,付息壹仟七佰伍拾元整,如果王XX需要还钱,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吴X要在通知之日起60天内,将叁万伍仟元还给王XX,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在保证付息的前提下,适当延期。以上条款切实遵守,如果债务人吴X违约,将承担以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办案费等等,并处以借款数额50%的罚款壹万七仟伍佰元整,交给债权人或债权继承人,如果发生债务纠纷,将在十堰的法院起诉,由债权方确定,如果债务人违约,债务人或债务担保人、债务继承人将承担借款、罚款、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办案费等费用。债务人借款人:吴X,债务担保人、债务继承人:吴X的家人,债权人出款人:王XX,债权继承人:王XX的家人。”,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吴X偿还借款35000元及按照月息5%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承担约定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及17500元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欠款应予偿还,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吴X签定了《借款协定》一份,原告王XX与被告吴X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吴X与原告王XX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XX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吴X偿还借款,但原告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月份催告过被告吴X还款,本院以原告王XX的起诉之日2014年2月13日视为原告王XX催告被告吴X还款之日,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吴X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也是逾期利息的性质,对原告诉请既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果被告吴X违约,将承担以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办案费等,该约定不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X应承担原告王XX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5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的诉讼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X负担。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杜X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2014-07-25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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