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桂1227民初170号
债权债务
莫景怀律师 在线
广西优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2571
    服务人数
  • 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82年9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X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7月30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XX、人民陪审员罗理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工程前期投入资金人民币4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到广西XXXXX,一起承包二期工程做5﹟、6﹟楼房的钢筋工。经双方协商,工程期间原告先垫支有43500元作工程前期的生活及工人借钱等开支费用。2012年该工程完工,原告先返回巴马,被告留后与该工程负责结账。过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每次打电话给被告也总不接,回到巴马也不敢露面。多次追讨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到广西找见被告,被告还是没有归还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尚欠原告43500元的事实;
3、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广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与承包工程老板结廖X结算被告在XXX二期工程5﹟、6﹟所作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
4、照片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与承包老板廖X在广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调解时的场面情景,该证据由广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
5、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承包工程老板廖X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844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该收条的事实。该证据由广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
6、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承包工程老板廖X与被告针对武鸣XXXB⒉区(5﹟、6﹟)楼房钢筋项目进行协商的事实。该证据由广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
原告申请证人黄X1到庭作证,证人黄X1到庭陈述,其陪同原告到广西找被告写借条,因为原告与被告做工时,被告向原告借钱时没有写借条。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在广西燕京派出所旁边工地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43500元是后面才补写的,当时证人黄X1并在该欠条内签字捺印,主要目的是证实该欠条是合法有效。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来源于原告,具有真实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并且原告能详细说明款项来源、借款时间、地点、借款方式等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来源于原告,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主持调解下,与承包工程老板结廖X结算被告在XXX二期工程5﹟、6﹟所作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该证据来源于广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人黄X1到庭所作陈述,因其能够详细地说明当天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经过,如果证人没有亲自与原告去,证人不可能详细记得当天的经过。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反驳证人到庭所作陈述,对证人黄X1到庭所作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邻里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李XX承包广西XXXB⒉区(5﹟、6﹟)楼房钢筋工程,同日被告与工程老板廖X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承包工程后,被告叫原告到广西XXX一起做钢筋工。工程建设期间,因被告没有资金提供工人每天的生活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多次向原告借钱开支。2012年工程完成后,原告就返回巴马,工程验收及结算由被告与工程老板廖X进行协商。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承包工程老板廖X在广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承包工程老板廖X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844元,此工程已全部结清。过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每次打电话给被告也总不接,回到巴马也不敢露面。多次追讨无果后,2015年6月27日,原告及证人黄X2到广西找见被告,要求被告补写欠条尚欠原告43500元,欠条内容为:“本人李XX身份证号XXX尚欠黄XX现金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3500元),限期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人李XX,2015年6月27日,证明人黄X1、黄XX、刘XX”。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435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为据,并且原告能详细说明款项来源、借款时间、地点、借款方式等信息,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43500元给被告是事实,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止,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返还借款本金43500元给原告黄XX,被告李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黄XX已预交,被告李XX随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韦XX
人民陪审员  罗理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威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nt
  • 2016-12-28
  •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莫景怀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莫景怀律师
5.0分服务:2571人执业:8年
莫景怀律师
14512201****7168 执业认证
  • 广西优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俊蒙金地王一号楼六楼601室
莫景怀律师,男,河池市金城江人,2008年6月毕业于广西大学法律专业,2010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相关法律工作,具有...
  • 186 7780 1025
  • 1867780102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