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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黑02民终2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南县。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房XX,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甘南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秦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原审被告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郭XX、XX公司、平安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290.51元(不服金额为5,279.91元)。
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XX的合理损失为38,568.09元,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99.84元、护理费3,799.84元,共计17,599.68元,超出上述限额部分应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16,668.41元(医疗费超限额部分)和伙食补助费4,300元共计20,968.41元的70%,即14,677.88元。
上诉人承担20,968.41元的30%,即6,290.51元。
因此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承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责任比例判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平安XX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两个伤者,平安XX公司对另一个伤者常XX进行了赔偿,在医疗费项下3,000元,伤残赔偿金12,050.70元,所以医疗费只剩下7,000.00元,可赔偿郭XX。
郭XX辨称:保险公司无论怎么划分比例,都应对其如数足额赔偿。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秦XX、房XX、XX公司、平安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593.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8时30分许,郭XX乘坐房XX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当由南向北行至甘北林场工业园区东第二个路口时,与秦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L××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黑B××小型轿车乘车人郭XX、常XX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
郭XX住进甘南县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
共计住院34天,经诊断,郭XX所受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头皮裂伤,眉弓部皮肤裂伤。
花去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497.41元。
该起事故,经甘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秦XX负事故主要责任,房XX负次要责任。
秦XX与房XX的机动车分别在平安XX公司甘南支公司与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秦XX、房XX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二人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首先进行赔偿。
郭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应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
不足部分由秦XX、房XX按责任比例承担。
郭XX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门诊费。
除在个人诊所花销829.00元属不合理外购药,在甘南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第一人民医院、五官医院和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花合理医疗费用26,668.41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1.76元×34天为3,799.84元;3、护理费,郭XX亲属系就业人员,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1.76元×34天为3,799.84元;4、伙食补助费按全省出差公务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43天为4,30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38,568.09元。
平安XX公司应按70%责任赔偿即26,997.66元。
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9997.66元。
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按30%责任赔偿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即11,570.43元。
一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9,997.66元,合计26,997.6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郭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1,570.4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814.85元,由秦XX负担570.40元,由房XX负担244.45元。
付信息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向本起事故另一个伤者常XX支付了3000.00元医疗费。
X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且XX公司、平安XX公司双方认同郭XX损失总额38568.09元,减去7000.00元医院费及误工费3,799.84元、护理费3799.84元后,XX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为7190.52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平安XX公司提供了新证据,XX公司对此新证据无异议,且二公司认可平安XX公司最终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190.52元。
上述确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郭XX、秦XX、房XX各自权益,因此本院认定XX公司赔偿郭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190.52元。
综上所述,XX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2880号判决第一项“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9,997.66元,合计26,997.6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为:中国XX公司赔偿郭XX医疗费7,000.00元,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4,377.57元,合计31,377.5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变更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2880号判决第二项“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郭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1,570.4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为: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郭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190.5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85元,由秦XX负担570.40元,由房XX负担244.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戚丽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林X
  • 2018-03-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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