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多富,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上京镇京XX。
负责人:陈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男,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向多富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多富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多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向多富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与永安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多富于2013年10月起在永安XX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永安XX公司为向多富办理了入井证并缴纳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2017年1月4日,向多富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拒绝受理。
永安XX公司辩称,向多富陈述于2015年2月离开工作岗位,但至2017年1月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永安XX公司未为其办理入井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多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建省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田劳仲案不字[20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等证据。永安XX公司围绕辩解依法提交了大田县泉能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泉能劳务队)营业执照、泉能劳务队出具的报告5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永安XX公司对向多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为向多富办理入井证,其系受泉能劳务队的委托为向多富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向多富在庭审中也陈述为泉能劳务队工作及工资由该劳务队支付,故向多富系与泉能劳务队形成劳动关系。向多富对永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泉能劳务队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报告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泉能劳务队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无法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永安XX公司对泉能劳务队是否具有从事井下采掘业务的资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泉能劳务队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根据福建省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应认定向多富系与永安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向多富在永安XX公司京东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永安XX公司为向多富办理上述期间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2017年1月4日,向多富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不字[20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向多富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向多富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参保记录等证据,永安XX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作为用人单位为向多富办理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工伤参保手续,因此,应认定向多富与永安XX公司于上述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对向多富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永安XX公司关于向多富系与泉能劳务队形成劳动关系的辩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故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永安XX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向多富与福建省XX公司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世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