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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永弘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粤0781民初351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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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山市永弘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广东XX律师。
被告:江门市XX公司。
住所: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台山市永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永弘公司”)与被告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江门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山永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门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山永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门XX公司向台山永弘公司支付款项171634.5元及利息2094元(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094元),共计为173728.5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江门XX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台山永弘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江门XX公司向台山永弘公司支付款项4678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起,江门XX公司与台山永弘公司发生订购线路板生意往来,加工货款时欠时结。
江门XX公司与台山永弘公司就交易内容签订了《加工报价合同》,约定了订购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30天。
在台山永弘公司按约定向江门XX公司提供货物的情况下,江门XX公司从2017年3月起却逐月累计拖欠货款,截至2017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后,江门XX公司确认共拖欠货款171634.5元未付,而且台山永弘公司向江门XX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仍未收到相应款项。
经多次催收未果,在台山永弘公司诉至法院后,江门XX公司已偿还部分货款,现仍欠款项46785元。
江门XX公司未作答辩。
台山永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暨报价合同》打印件,拟证明台山永弘公司与江门XX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以及约定了加工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和结算方式等内容;3.《对账单》打印件,拟证明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对账后,江门XX公司确认累计欠货款171634.5元未付;XXX聊天截图、邮箱截图,拟证明双方通过QQ聊天及邮箱等数据电文的方式确定定单和对帐;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拟证明该发票总额是216623.1元,与台山永弘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171634.5元和44988.6元是相符的。
江门XX公司未作答辩。
江门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虽然台山永弘公司提供的《加工暨报价合同》和《对账单》均为打印件,但根据《加工暨报价合同》第5条“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本合同的传真件或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和QQ聊天截图、邮箱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台山永弘公司和江门XX公司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合同并进行对账的事实。
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台山永弘公司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原件,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5月起,江门XX公司多次向台山永弘公司订购线路板,并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加工暨报价合同》。
合同对线路板的型号、尺寸、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合同的传真件或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中途暂停更改或取消订单,需江门XX公司承担损失金额的80%费用。
2017年9月19日,台山永弘公司和江门XX公司经对账确认,江门XX公司自2017年3月、4月、5月、7月和8月共欠货款171634.5元。
经多次催收未果,台山永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江门XX公司已偿还部分货款,现仍欠款项4678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台山永弘公司与江门XX公司签订的《加工暨报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台山永弘公司按约定向江门XX公司交付线路板后,江门XX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台山永弘公司请求江门XX公司支付款项4678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江门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XX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永弘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6785元及利息(以467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7.85元,由被告江门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梅X
  • 1970-01-01
  • 台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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