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吴XX,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XX,组织机构代码146XXXX2544-8。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XX于2017年3月20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温州市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温州市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晔
审 判 员 曹新新
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