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与曾XX、周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思民初字第41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曾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
被告曾XX,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周XX,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原告赵X与被告曾XX、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曾X、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曾XX、周XX向原告租用一部车辆,租金7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曾XX、周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曾XX、周XX向原告赵X租用一部本田雅阁轿车(车号:闽D×××××),尚欠租金7万元至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曾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XX、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租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曾XX、被告周XX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俞伟强
人民陪审员林秋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庄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2-10-08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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