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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于2015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在本区钢都花园122街坊81门门前,将与其妹夫刘X发生停车纠纷的邹X殴打致伤,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X于2015年5月27日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2、身份材料;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邹X的陈述;4、证人刘X、周X、夏X的证言;5、辨认笔录;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7、被告人陈X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6时30分,被告人陈X在武汉市青山区XX门前,将与其妹夫刘X发生停车纠纷的邹X殴打致伤,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邹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X接公安干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邹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X接公安干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交代了将邹X殴打致伤的事实。
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3、证人夏X(小区保安)、周X(被害人邹X的女友)、刘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X与邹X、周X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陈X将邹X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邹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停车纠纷,被告人陈X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因停车纠纷,其将被害人邹X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邹X及证人夏X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两人辨认,案发当日系被告人陈X将邹X殴打致伤。
7、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邹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磊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刘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XX
  • 2015-10-13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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