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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李某某、刘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昂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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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XX,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兴街道XX。1999年6月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2月3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5月2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XX,黑龙江XX律师。
辩护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刘X,绰号大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XX一厂宿舍422栋6单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绰号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XX。1999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刘X、王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冯XX、孙XX、被告人刘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下旬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XX指使被告人刘X、刘X女友王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对欠其高息债务无力偿还的被害人刘X、马XX进行非法看管,刘X、王X、李XX白天在刘X经营的一丰手拉面店内对刘X、马XX进行看管,期间让刘X想办法还钱或者找担保人进行担保,晚上将刘X、马XX带至昂昂溪区榆树XX镇鑫华XX310房间内,将房间门反锁后对二被害人进行非法看管。期间李XX多次殴打刘X,参与非法看管的人员均不同程度对被害人进行过辱骂。
2.2013年4月24日至5月1日间,被害人李XX因对刘X在李XX处借款进行担保后无力偿还,被告人李XX便指使被告人刘X和王X、李XX白天在李XX的住处、刘X的一丰手拉面店等地对李XX进行非法看管,并在晚上将李XX与刘X、马XX一同反锁在榆树XX的鑫华XX浴池310房间内进行看管。
3.2013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张XX、曹XX带至李XX住处,指使被告人刘X在二楼非法看管张XX,至当日20时许张XX找到担保人才让其离开;同时李XX指使李XX在一楼非法看管曹XX,至当日19时许曹XX找到担保人才让其离开。
4.2013年5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李XX指使被告人刘X和王X在被害人王XX、秦XX夫妇家对二人进行非法看管,不许被害人出门、上班,直至王XX、秦XX找到担保人。
5.2013年6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李XX指使被告人刘X、李XX在李XX住处及北方旅店轮流对被害人王XX进行非法看管,期间李XX对被害人有殴打及辱骂行为。
6.2013年6月17日至21日,被告人李XX指使被告人刘X和王X、李XX轮流在杨XX中、杨X工作单位及昂昂溪区鑫华XX等地对被害人杨X进行非法看管,并在看管过程中对被害人有辱骂行为。
7.2013年6月28日至7月10日,被告人李XX指使被告人刘X、王XX和王X、李XX在杨XX家对被害人杨XX及被害人曹XX进行非法看管,晚上将房门反锁后钥匙由刘X或者李XX保管。期间被告人刘X将被害人曹XX、杨XX的手机卡卸下并放在自己的手机中,限制二名被害人接打电话。被告人王XX用湿毛巾对被害人曹XX面部进行过抽打。被告人李XX、刘X、王XX和李XX均对二名被害人有殴打、辱骂行为。
经侦查,被告人李XX、刘X于2013年12月23日被侦查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于2014年4月11日在江西省瑞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刘X、王XX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三名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李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刘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罪。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XX在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因而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刘X向李XX借款时就未打算予以偿还,故刘X夫妇有过错。李XX非法拘禁张XX、曹XX的情节较轻。王XX等人对曹XX、杨XX的殴打、辱骂属实行过限,并非李XX本意,且曹XX夫妇的房屋已被转户回其夫妇名下。本案发生后,李XX的亲属已代其将王XX夫妇偿还的人民币(下同)20万元、杨X偿还的10万元、曹XX夫妇偿还的3万元全部予以返还,足见其悔罪表现明显。李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刘X、马XX夫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XX为了实现债权,于2013年4月下旬至2013年6月17日间指使被告人刘X与刘X女友、李XX(另案处理)共同对刘X、马XX夫妇进行看管。三人白天在刘X夫妇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一丰手拉面对其夫妇进行看管,督促刘X还款或者寻找担保人,夜晚与刘X、马XX共同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XX树XX鑫华XX洗浴310房间居住,继续对刘X夫妇进行看管。期间李XX曾多次打骂刘X,参与看管的人员均对刘X、马XX进行过辱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XX树XX鑫华XX洗浴照片10幅,证实刘X及其女友与李XX共同看管刘X、马XX的地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过大X“夫妇”与小X看管刘X、马XX的事实。
2.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听到大X、小X辱骂刘X、马XX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在刘X经营的饭店见到过李XX夫妇、大X“夫妇”及小X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李XX曾指使大X、小X在浴池看管其与刘X夫妇数个晚上的事实。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一丰手拉面的拉面师傅,2013年3、4月份时,马XX向其讲述了刘X因还不上李XX的借款被李XX的人殴打的事情。此后,每天都有人看着刘X、马XX及李XX,三人白天被看管在一丰手拉面,晚上被车拉走,后来李XX被曹XX夫妇保出来就跑了。2013年6月17日,刘X与马XX也跑了,经常到一丰手拉面看管刘X等人的是大X“夫妇”与小X。
6.证人赵XX、韩XX、范XX、韩XX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4月起,刘X夫妇与两男一女每天晚上都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XX树XX鑫华XX洗浴310房间居住,共居住一个半月左右的事实。
7.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李XX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指使大X“夫妇”及小X对刘X、马XX进行看管的事实。
8.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实李XX自2013年4月起指使他人将刘X、马XX看管起来的事实。
9.证人初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到刘X经营的饭店向刘X索要欠款时看到李XX的人在看管刘X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X、马XX的陈述,证实刘X与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XX指使大X“夫妇”与小X(李XX)自2013年4月下旬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对其夫妇进行看管,三人与其夫妇吃住在一起,白天在其夫妇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一丰手拉面看管其夫妇,并督促刘X还款或者寻找担保人,夜晚与其夫妇共同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XX树XX鑫华XX洗浴310房间居住。期间,李XX曾打过刘X二、三次,大X与小X经常对其夫妇进行辱骂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因刘X欠其借款未还,其指使大X、小X等人白天在刘X经营的饭店、晚上到洗浴看管刘X、马XX夫妇一个多月。期间,其曾打过刘X三次的事实。
2.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其受李XX的指使看管刘X、马XX,为了不让刘X、马XX跑,与刘X、马XX吃住在一起,白天在刘X的饭店看管二人,晚上与其“妻子”及小X同刘X、马XX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XX树XX鑫华XX洗浴居住,其在看管期间曾辱骂过刘X的事实。
二、李XX与被害人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XX为了实现债权,指使刘X及刘X女友、李XX于2013年4月24日16时起对李XX进行看管,并持续至2013年5月1日18时许。三人白天在李XX的住处或者在昂昂溪区一丰手拉面对李XX进行看管,夜晚将李XX与刘X、马XX一同带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XX树XX鑫华XX洗浴310房间进行看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X、马XX的证言,证实李XX于2013年4月下旬指使大X、小X等人每天晚上将李XX与其二人一同看管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XX树XX鑫华XX洗浴310房间,共持续8天的事实。
2.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其在刘X经营的饭店看到过刘X与李XX被人看管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大X“夫妇”与小X在鑫华XX洗浴看管李XX的事实。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李XX夫妇、大X、小X与李XX一同到刘X经营的饭店吃饭,还在李XX家看见李XX被人看管的事实。
5.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李XX被李XX看管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与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XX指使大X、小X等人于2013年4月24日起对其进行看管,白天其被看管在李XX的住处,夜晚与刘X夫妇一同被看管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XX树XX鑫华XX洗浴,一直持续到2013年5月1日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李XX与刘X夫妇一同在洗浴住过数日的事实。
三、被害人曹XX、张XX曾为他人向李XX借款进行担保,李XX联系不到债务人后,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将曹XX、张XX带至其住处,并指使李XX在一楼看管曹XX,指使刘X在二楼看管张XX。曹XX、张XX分别找到保证人为其担保后,李XX于当日19时许、20时许分别让曹XX、张XX离开其住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李XX住处照片5福,证实李XX指使刘X、李XX看管曹XX、张XX的地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曹XX于2013年5月末的一天被李XX看管在李XX家,时间为当日的10时许至19时许,一同被看管的还有张XX的事实。
2.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曹XX于2013年5月25日被李XX看管在李XX家的事实。
3.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证实张XX于2013年5月25日被李XX看管在李XX家,其二人为张XX担保后,李XX方允许张XX离开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实其与张XX曾为他人向李XX借款进行担保,李XX找不到债务人后,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将其及张XX带至其住处看管起来,其在一楼被小X看管、张XX在二楼被大X看管。当日19时许,曹XX为其进行担保后,李XX方允许其离开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与曹XX曾为他人向李XX借款进行担保,李XX找不到债务人后,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将其及曹XX带至其住处看管起来,其在二楼被大X看管,曹XX在一楼被小X看管。当日20时许,其母亲王XX及其亲属张XX为其进行担保后,李XX方允许其离开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其因找不到债务人,遂于2013年5月末的一天将保证人曹XX、张XX带至其家中,并让小X在一楼看管曹XX、让大X在二楼看管张XX,二人在找到保证人后方允许二人离开的事实。
四、被害人王XX、秦XX夫妇曾为他人向李XX借款进行担保,李XX联系不到债务人后,便指使刘X及刘X女友在王XX、秦XX家看管其夫妇,直至其夫妇找到保证人为其担保,看管的时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此后,王XX、秦XX家偿还10万元,保证人杨XX、祁XX各偿还5万元,共计偿还给李XX20万元。案发后,李XX的亲属代李XX将该款退还给了王XX之父王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王XX、秦XX住处照片8福,证实刘X及其女友看管王XX、秦XX的地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祁XX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13年5月末为王XX、秦XX夫妇进行担保,此后各还款5万元的事实。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职工秦XX于2013年5月末时曾向其请假的事实。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职工王XX曾向其请假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秦XX的陈述,证实二人曾为他人向李XX借款担保,李XX找不到债务人后,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指使大X“夫妇”在二人的住处对二人进行看管,二人找到杨XX、祁XX为其担保后,大X“夫妇”方离开。此后,其家偿还给李XX10万元,杨XX、祁XX各偿还给李XX5万元,共计偿还给李XX20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其因找不到债务人于2013年5月末的一天指使大X“夫妇”住在王XX、秦XX家,共持续三天,王XX、秦XX找到杨XX、祁XX为其担保后,大X“夫妇”才不再对二人进行看管。此后,王XX的母亲支付给其20万元,付款时王XX、秦XX、王XX的父母、杨XX、祁XX均在场的事实。
2.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其“夫妇”受李XX指使在王XX、秦XX夫妇家对二人进行看管的事实。
五、被害人王XX曾为他人向李XX借款进行担保,李XX联系不到债务人后,于2013年6月17日7时许指使刘X、李XX轮流对王XX进行看管,持续至2013年6月18日16时许,看管的地点为李XX的住处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北XX,李XX在看管期间曾对王XX进行过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其在李XX家看见小X在看管王XX,并看见王XX被小X殴打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曾为他人向李XX借款进行担保,李XX找不到债务人后,于2013年6月17日7时许至2013年6月18日16时许指使大X、小X轮流对其进行看管,看管的地点为李XX家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北XX,期间小X曾打其脸部二、三拳的事实。
六、李XX于2013年6月17日指使刘X及刘X女友、李XX轮流在李XX家、杨XX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华XX等地对杨X进行看管,一直持续至2013年6月21日杨X找到保证人为其担保,期间刘X与李XX曾对杨进行辱骂。此后,杨X偿还给李XX10万余元。案发后,李XX的亲属代李XX退还给杨X1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杨X住处照片3幅、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华XX照片4幅,证实刘X及其女友与李XX看管杨X的地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X、崔XX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13年6月曾在李XX处为杨X进行担保,担保前杨X被李XX看管起来四、五天,担保后二人陪同杨X偿还给李XX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系杨X的母亲,杨X自2013年6月17日起被人看管起来五天,杨X回家时还有一男一女也跟着回家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系杨X的婆婆,杨X于2013年6月份被李XX扣留的事实。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被李XX看管期间,看见杨X也被看管在李XX家,大X与小X在看管杨X过程中曾辱骂过杨X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实其曾为他人向李XX借款进行担保,但签字时签的是借款人,李XX于2013年6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指使大X“夫妇”与小X轮流对其进行看管,看管的地点为其家中、李XX家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华XX,大X与小X均对其进行过辱骂,其同事孙X、崔XX为其担保后,李XX才不再派人对其进行看管。此后,其偿还给李XX10万余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其通知杨X到其住处找保证人为其担保,因杨X未找到保证人,其指使大X“夫妇”跟随杨X到杨XX住。数日后,杨X找到二位同事担保,其才让大X“夫妇”不再跟随杨X。此后,杨X与二位担保人一同偿还给其1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李XX于2013年6月指使其“夫妇”对杨X进行看管,并让其晚上住在杨XX,期间其“夫妇”与杨X曾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华XX住过一晚的事实。
七、被害人杨XX、曹XX夫妇曾在李XX家为曹XX进行担保,后因曹XX未能还款,李XX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间指使被告人王XX、刘X及刘X女友、李XX到杨XX、曹XX夫妇家对二人进行看管。期间,刘X将杨XX、曹XX的手机卡卸下并安放在刘X的手机中,限制杨XX、曹XX接打电话;王XX对杨XX、曹XX进行过殴打;李XX、刘X、王XX及李XX均对杨XX、曹XX进行过辱骂。期间,曹XX夫妇分两次支付给李XX6万元,李XX还为杨XX偿还房屋贷款4万元,偿还完贷款后,李XX将杨XX的房屋过户至李XX的妻子名下。案发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又被变更为杨XX,李XX的亲属还代李XX退还给曹XX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杨XX、曹XX住处照片14幅,证实杨XX、曹XX被看管的地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系杨XX、曹XX之子,杨XX与曹XX于2013年6月被人看管在家中,其曾二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马XX、连XX、徐XX、郑X、孙XX的证言,证实杨XX与曹XX被人看管的事实。
3.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杨XX、曹XX为其担保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XX、曹XX的陈述,证实其夫妇于2013年5月25日在李XX家为曹XX担保,后因曹XX未能还款,李XX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指使大X“夫妇”、小X、XX等人轮流在其家中看管其夫妇,期间李XX让大X把其夫妇的手机卡卸下并安放在大X的手机中,接打电话需经过允许;XX用手巾打过曹XX脸部,用拳打过杨XX背部,李XX、大X、小X、XX均对其夫妇进行过辱骂。期间,其夫妇分两次支付给李XX6万元(每次3万元),李XX还为杨XX偿还房屋贷款4万元,偿清贷款后,李XX将杨XX的房屋过户至李XX的妻子名下。案发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又变更为杨XX,李XX的亲属还代李XX退还给曹XX3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杨XX与曹XX夫妇曾在其住处为曹XX担保,后因其找不到曹XX,遂于2013年6月指使大X、小X、XX等人轮流在杨XX、曹XX家对二人进行看管,共持续半个月左右。其让大X等人将杨XX、曹XX的电话卡卸下,若打电话需经大X、小X及XX的允许,并使用免提通话。其还让大X等人拿着房门钥匙,晚上将房门反锁。XX曾用手巾打过曹XX。期间,曹XX分两次给其6万元(每次3万元),其还为杨XX偿还房屋贷款4万元,后将杨XX的房屋转户至其妻子的名下。案发后,房屋的所有权人又被变更为杨XX,其亲属还代其退还给曹XX3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其“夫妇”与小X、XX在李XX的指使下在一对老两口家看管老两口,XX曾辱骂过老两口的事实。
3.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李XX于2013年6月末指使其与小X、大X“夫妇”在杨XX、曹XX夫妇家看管杨XX、曹XX,每天白天跟着杨XX、曹XX出去借钱,晚上住在杨XX、曹XX家中。期间,李XX授意将杨XX、曹XX的手机卡卸下来安放在大X的手机里,使用免提接听电话。其曾用湿手巾打过曹XX的脸部,用拳打过杨XX的背部,李XX曾辱骂过杨XX与曹XX的事实。
被告人李XX、刘X于2013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于2014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全部事实,还提交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江西省瑞昌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该所于2014年4月11日将王XX收押的事实。
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齐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XX于1999年6月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事实。
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齐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李XX于2001年12月3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5月2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
4.黑龙江省六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李XX于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5.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1999)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XX于1999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李XX、刘X、王XX的基本情况。
7.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李XX、刘X、王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31份,证实韩XX、赵XX、范XX辨认李XX;刘X、马XX、李XX、曹XX、杨X辨认李XX、刘X、李XX;王XX、秦XX辨认李XX;王XX辨认李XX、刘X、李XX;杨XX、曹XX辨认李XX、刘X、李XX、王XX的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李XX的辩护人冯XX、孙XX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收条3份,证实李XX的亲属代李XX向王XX的父亲王XX退还20万元、向杨X退还14.1万元、向曹XX退还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索取债务指使刘X、王XX等人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刘X、王XX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李XX的亲属能代其退还部分还款,三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李XX、刘X、王XX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予以处罚。李XX、刘X还具有多次拘禁他人、拘禁多人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从重处罚。对于李XX、王XX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伟
代理审判员迟芳芳
人民陪审员郭柏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2015-04-22
  •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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