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尚XX。
被告:尚XX。
被告:鲍XX。
被告:鲍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於XX与被告尚XX、尚XX、鲍XX、鲍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於XX于2015年6月5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起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周定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叶X
附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