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彬超,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何XX,浙江XX律师。
原告傅XX与被告吴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傅XX、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吴XX向傅XX返还122500元款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3419.28元);3、判令吴XX向傅XX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
事实与理由:傅XX系吴XX经营的杭州XX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吴XX及该公司经理陈X多次以夸大投资回报的方式鼓动傅XX投资入股吴XX的餐饮生意。傅XX在吴XX的多次劝诱之下,答应投资入股,并于2016年3月15日与吴X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傅XX出资现金122500元参与合伙,占合伙资金比例为5%,共同经营“妃尝餐饮连锁品牌”。该协议约定吴XX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财务管理等事宜。
傅XX参与合伙后,询问了其他参与合伙的员工,发现吴XX所经营的餐饮生意并非如事前承诺的那样每个月有两三万分红,且吴XX拒不向傅XX透露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一直未让傅XX与全体合伙人一起签订合伙协议。傅XX就此询问吴XX,并要求吴XX告知其他合伙人的真实情况,但吴XX一直隐瞒合伙的真实情况,傅XX至今不知道该合伙的实际资金数额、合伙人数量、其他合伙人的情况。2016年9月,吴XX未经傅XX同意,擅自将协议中约定由傅XX参与合伙的“XX店”转让给他人。另外,傅XX经查询发现《合作协议》约定的另一家位于星光大道的“XXX是以刘XX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非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
傅XX认为,吴XX隐瞒重要事实,采取欺骗的手段诱使傅XX签订协议,且所签订的协议仅仅约定了傅XX与吴XX两个当事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事后也未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吴XX在经营过程中虽经傅XX多次催告,但均拒不披露合伙的真实情况,并且擅自处分协议约定的合伙经营对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吴XX拒不履行主要债务,并且违反约定擅自处分合伙事业,导致傅XX参与合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吴XX的行为侵犯了傅XX的利益,傅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吴XX辩称:1、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合作协议是傅XX自愿签订,陈X推荐傅XX,因此吴XX同意傅XX少量入股,共同做这个项目。合伙协议签订后才开展项目,原先不存在其他合伙人。2、双方共同投资的餐饮店,包括“XX店”和“XXX,由于“XX店”生意不好,只好转让他人,傅XX也知道此事。目前,“XXX继续经营,虽然营业执照登记在刘XX名下,但实际经营人是吴XX。3、目前“XXX经营好转,但整体上还是亏损的,傅XX无理提出分红,并要求解除协议,其本身就违约在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傅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傅XX与吴X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妃尝餐饮连锁品牌”,项目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XX和杭州市滨江区XX;合伙人傅XX现金出资122500元,持股比例5%;吴XX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财务管理等事宜;入伙条件:需承认本合同、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退伙条件: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3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进行结算;清算后如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协议签订后,傅XX现金出资122500元。吴XX负责经营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XX“XX店”和杭州市滨江区XX“XXX。由于经营亏损,吴XX将XX店”转让给他人。目前,“XXX继续营业。该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刘XX名下,但实际由吴XX负责经营。
另查,傅XX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规定,退伙条件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如发生亏损,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因此,《合作协议》的解除实质上涉及退伙问题。鉴于傅XX尚不具备退伙条件,对傅XX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合伙组织尚未经过清算,傅XX要求退回出资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傅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X如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