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3XXXX3612-3。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0XXXX6557-1。
法定代表人:齐X,总经理。
原告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梦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1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7日,被告XX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54765.17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54765.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XX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1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时制作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4765.17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齐X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拖欠货款154765.17元,有其提供的对账单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765.17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以154765.17元为基数,按中国XX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154765.1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以154765.17元为基数,按中国XX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合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漆梦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