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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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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来颂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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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XX旁一私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XX。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正、被告人石X及其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石X驾驶一辆套牌出租车(套牌车号为鄂A×××××),在本市青山区中北仓储沿港路店前,乘载被害人陈XX与其子陈XX前往本市洪山区仁和XX。该车行至该市场路口,被害人陈XX下车并向被告人石X索要发票。后陈XX发现被告人石X提供的发票上的车号与出租车不符,遂拉住出租车左后门询问被告人石X,被告人石X快速启动车辆离开,将陈XX带倒致其右肱骨近端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石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到案、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陈X甲、宋X、桂X、雷X的证言;3.被害人陈XX的陈述;4.被告人石X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X家属赔偿被害人陈XX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X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琼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X
  • 2015-10-30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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