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XX,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夏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洪XX,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洪XX与被告洪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房希彤、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与被告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X诉称:要求洪XX对肥西县XX(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99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人洪XX50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洪XX辩称:其在承诺书中签字担保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日,洪XX起诉至安徽省肥西县XX,要求洪XX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洪XX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洪XX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洪XX利息100000元;三、如洪XX没有在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200000元,洪XX可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无其他纠纷。因洪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洪XX于2014年10月22日就洪XX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向肥西县XX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
2015年1月10日,洪XX独自向洪XX催讨欠款,洪XX又向洪XX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50万元,洪XX在承诺书中签字担保。洪XX与洪XX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之后,洪XX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洪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6月19日,洪XX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诉讼,要求洪XX支付500000元。2016年4月26日,洪XX表示因诉求不当,撤回对洪XX的起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洪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洪XX身份情况;2、肥西县XX(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9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洪XX与洪XX达成协议情况;3、承诺书一份,证明洪XX承诺以及洪XX签字担保情况;4、庐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34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洪XX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并因诉求不当撤回起诉的事实。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借款双方在达成还款协议后,因债务人洪XX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洪XX已向肥西县XX申请强制执行。之后,由洪XX签字担保洪XX又向洪XX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50万元。洪XX与洪XX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洪XX应对洪XX的欠款本息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洪XX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洪XX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洪XX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洪XX对肥西县XX(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991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协议的50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XX对债务人洪XX欠原告洪XX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洪XX追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XX
代理审判员 房希彤
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