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退休民警,住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保山市人民医院合同工,住隆阳区。系原告范XX儿子。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范XX、范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隐瞒房屋存在噪音、震动问题的真实情况,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居住和休息。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支付房屋尾款,是上诉人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范XX、范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XX、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地产转让合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尾款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8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在隆阳区馨元房地产咨询服务部自愿签订《房地产转让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隆阳区永昌街道明强街1号汇金湾X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第××号、第××号,建筑面积92.18平方米;土地证号第01900号、第014**号,占地面积30.94平方米。)以340800元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三次付清,首付款以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800元,原告同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隆阳区馨元房地产咨询服务部保管;2017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00元;第三次被告支付给原告房价款140000元以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并办理银行贷款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承担中介费7000元。隆阳区馨元房地产咨询服务部于签订《合约》当日收到原告交给的房产证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第01900号、第014**号。2017年11月8日原告通过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隆阳区永昌街道明强街1号汇金湾XX房屋一套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10月23日《合约》签订当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购房款2080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180000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收到40000元。后被告以购买该房屋楼下201号经营水产户房屋噪音过大为由,要求退还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仍不付款给原告余款10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房地产转让合约》是否为无效合约。根据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请求确认《房地产转让合约》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是自愿签订,并知道所购房屋处于农贸商场范围。但认为原告隐瞒了楼下201号房间的噪音事实,《房地产转让合约》签订有重大瑕疵,应撤销该《房地产转让合约》,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要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同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在《合约》上注明:买卖房屋应能保持正常使用功能的条款予以特别告知,故对被告陈述原告隐瞒噪音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地产转让合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尾款100000元,因原告房屋已于2017年11月8日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尾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8160元,按照原、被告《房地产转让合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约》的约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8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尾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8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范XX、范XX与被告曾XX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约》有效;二、由被告曾XX支付原告范XX、范XX购房尾款100000元;三、由被告曾XX支付原告范XX、范XX违约金68160元;四、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范XX、范XX在中介公司主持下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产证巳经办理在上诉人名下,应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隐瞒房屋存在噪音、震动,影响正常生活问题,应当不是该房屋自身造成的问题。在这之前,上诉人应当知道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汇金湾XX是水产品经营场所,噪音、震动来自于增氧泵、潜水泵、抽水机,应属邻里关系,噪音、震动不仅涉及到上诉人住户,也涉及到2楼水产品经营场所以上的居住户,属于民法调整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买卖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茶晓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