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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8)粤05刑终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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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XX、王毅宇,XXX律师,由汕头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粤051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XX,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9日,被害人杨X1在汕头市潮阳区XX居委XX林XX手机店,与XX公司驻谷饶镇的业务员被告人林XX办理贷款业务,被害人杨X1向该公司贷款2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每月还款额为1104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林XX因违规操作贷款业务被该公司开除。2017年3月25日,被害人杨X1联系被告人林XX帮其一次性还清所欠贷款,被告人林XX隐瞒其已被该公司开除的真相,收取被害人杨X114751元。后被告人林XX代被害人杨X1付还该公司两期欠款共2208元,余款12543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X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9日,他到汕头市潮阳区XXXX林XX手机店,向XX公司业务经理林XX提出贷款2万元,并填写贷款协议表格。该协议写明他贷款2万元,分36期还清,每期还款1104元。后该公司每月从他银行卡扣款。至2017年3月25日,他向林XX提出要一次性还清欠款,并要求林XX帮忙办理,林XX表示同意,他便将剩余欠款14751元转账到林XX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但后来XX公司每月打电话向他催款,他一直无法联系林XX,林XX并没有帮他还清贷款,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对被告人林XX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吴X(被害人杨X1之妻)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杨X1的陈述。
3、证人黄X1(XX公司销售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林XX负责XX公司谷饶区域的贷款业务。2015年12月9日,杨X1在汕头市潮阳区XXXX林XX器材商店香港城店,与该公司签订1份2万元的分期贷款合同,分期为36个月,每期还款1104元,月贷款利率1.75%,负责该合同的是林XX。2017年3月18日,林XX因违规操作贷款业务被该公司开除。杨X1曾向该公司反映其于2017年3月25日叫林XX帮忙还清贷款14751元,但林XX没有帮杨X1还清贷款。并对被告人林XX的相片辨认无误。
4、证人张X(XX林XX手机店店主)的证言。证明XX公司谷饶分点设在她的店里,林XX是该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3月29日、4月28日,林XX二次分别通过微信向她转账1104元,并委托她帮杨X1还清该公司二期贷款。
5、证人黄X2(被告人林XX之妻)的证言。证明她与林XX所生儿子林XX因患病住院的情况。
6、证人杨X2(XX公司汕头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5日,林XX因违反公司规定,私下收取客户款项而被该公司停止工作。
7、被告人林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XX公司上班。2015年12月9日,杨X1在该公司谷饶(XX林XX)分点向他办理贷款2万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1104元。2017年3月18日,他因私下拿客户的钱帮客户还贷款而被该公司开除,但他没有将此事告知杨X1。至同月25日,杨X1叫他帮其一次性将欠款还清,并将所欠款项14750元汇到他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2017年4、5月份,他帮杨X1还了二期欠款共2208元,余款12542元被他用于其儿子的医疗费用及个人消费。2017年5月份,他原来使用的号码为159××××9329的手机停用。并对被害人杨X1的相片辨认无误。
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林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情况。(公安卷2P1、5-7)
9、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林XX二次转账给张X并委托张X帮杨X1还款的聊天记录截屏拍照的情况。
10、中国XX储蓄单据。证明2017年3月25日,被害人杨X1向被告人林XX转账14751元的情况。
11、揭阳市公安局锡场派出所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公安机关至今未发现被告人林XX在该辖区有违法犯罪记录。
12、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害人杨X1向XX公司申请贷款2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每月还款额为1104元,销售顾问是林XX。
13、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员工离职表等。证明2015年6月30日,该公司聘用被告人林XX为初级销售代表;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林XX正式离职。
14、中国XX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3月26日,被害人杨X1向被告人林XX的账户转账14751元的情况。
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汕头市潮阳区XX进行勘验的情况。
1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林XX的身份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林XX上诉提出在杨X1提出一次性还款时,我有告知杨X1我不再负责谷饶地区业务,且也告知杨X1涉案款项由我借用,并经杨X1同意。故我并无诈骗,而属于朋友间借用。
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XX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均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对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上诉人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一审审理期间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林XX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没有告知杨X1其不再负责谷饶地区业务,且也没有告知杨X1涉案款项由其借用,并经杨X1同意的事实,有被害人杨X1的指证,证人吴X的证言相印证,上诉人林XX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林XX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林XX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林X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一审庭审期间自愿认罪等情节,并据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张敬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XX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8-12-18
  •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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