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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锦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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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林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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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宝地城X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国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XX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国X,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本诉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定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EVA拖鞋3000双,合同总价款为3686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共售出拖鞋502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100元及打样费1000元。尚有2498双拖鞋未售出。2013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深圳XX公司拖鞋货款24760元”被告加盖了公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原工作人员杨X对收到的货物予以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在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产品质量合格及欠款数额的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拖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各种EVA拖鞋2458双及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各种EVA拖鞋钱款714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2476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锦州XX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邮寄费80元,反诉费210元,合计709元,由被告锦州XX公司负担。

锦州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颠倒黑白是错误的。本案的焦点是凭样品买卖合同,而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的欠条24760元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所出具的。同时,被上诉人的拖鞋存在质量问题。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认定《样品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而不应适用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请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1、欠条是双方对账协商后打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3条验货合格后给货款;2、样品买卖合同不存在没有合格证;3、上诉人提供的拖鞋,不能证明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拖鞋;4、2013年8月份的时候由于上诉人不支付欠条的款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了律师函,上诉人没有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以“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原工作人员杨X对收到的货物予以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在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产品质量合格及欠款数额的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上诉人锦州XX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锦州XX公司提出双方是依据样品订立的《产品订购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锦州XX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否认现诉争的产品是其所供,同时上诉人锦州XX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诉争的产品是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所供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报告,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锦州XX公司出具的欠条,判决上诉人锦州XX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锦州XX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锦州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庄 晓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郭XX

  • 2014-06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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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林海律师,男,1966年3月3日出生,1986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组织,大学本科学历。 1983年9月由北镇县高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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