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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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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林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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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系被害人尹XX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系被害人尹XX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周XX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系被害人尹XX儿子。

被害人尹XX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周XX、周X的诉讼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XX,男,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XX的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周XX、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周XX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周XX、周X的诉讼代理人胡林海,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XX与被害人尹XX同为凌海市村民,两人系邻居,并且是亲属关系。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尹XX将几个空啤酒瓶子拍碎在被害人尹XX东邻居家大门前的砂石道南沟边处,被害人尹XX从自己家大门出来后看见此事,便与尹XX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人尹XX用其携带的平板锹连续击打尹XX头、面部数下,致尹XX当场死亡。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尹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周XX、周X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人尹XX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尹XX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尹XX不构成自首,无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XX与被害人尹XX同为凌海市村民,两人系邻居,并且是亲属关系。2014年7月26日19时许,尹XX将几个空啤酒瓶子拍碎在尹XX东邻居家大门前的砂石道南沟边处,尹XX从自己家大门出来后看见此事,便与尹XX发生了争吵。随后尹XX用其携带的平板锹连续击打尹XX头、面部数下,致尹XX当场死亡。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尹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尹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周XX、周X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31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尹XX投案及被抓获的相关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凌海市尹XX家南侧土路上。经被告人尹XX依法指认,确认上述现场为其作案现场,院内南边西侧是其扔作案工具平板锹处。

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证实,尹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尹XX作案时穿的短裤一条、白色拖鞋一双、作案工具平板锹一把、尹XX腿部血迹擦拭物一份。

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平板锹1把”平板锹头与平板锹柄连接处可疑斑迹(棉签蘸取)、“现场地面血泊1处”(棉签蘸取)、“尹XX白色短裤1条”剪取其上可疑斑迹、“尹XX白色拖鞋1双”上可疑斑迹(棉签蘸取)、“尹XX大腿上血迹1处”(棉签蘸取)与尹XX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1214×1018。

6、证人周XX(被害人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我和我媳妇吃完晚饭大约18时30分,我吃完就骑摩托车到外面鱼塘呆一会,又到村里扭秧歌的地方呆一会,我走时我媳妇自己在家,大约19时10分,我骑摩托车到家大门口发现尹XX在大门口躺着,头朝东脚朝西平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喊她她也不动了,我一看人死了,我就去找人,找我小舅子尹X甲、尹X乙,他们和我一起回到我家大门口一看人已经死了,尹X甲报的案。2014年7月25日18时左右,我下班回到家,当时尹XX在我家大门口外跟我家东邻居李X说“你看见我家大门口的瓶子是谁扔的吗,这人太缺德了,往我家大门口扔”,李X说不知道是谁扔的。当时尹XX就把瓶子扫到大门口前的坑里了。当时我们也不知道是谁扔的,后来尹XX被打死后才知道是尹XX扔的瓶子。

7、证人尹X甲(被害人弟弟)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19时10分多,我和我二哥尹X乙在我们村胡XX家卖点呆着,我大姐夫周XX来找我俩,说我大姐尹XX死在大门口的东西方向砂土道上了,我们赶忙来到尹XX家大门口的砂土道上,尹XX躺在地上面朝上头朝东脚朝西,我看人死了但我不知道是怎么死的,我往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不一会警察就到了将现场封上了。

8、证人尹X乙(被害人弟弟)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上我和尹X甲都在我们村胡XX家的小卖部呆着,大约19时20分,我姐夫周XX到小卖部喊我和尹X甲,说我家尹XX出事了,死了。当时我们跑到尹XX家看到尹XX头朝东脚朝西面部朝上躺在她家大门口的砂土道上,已经没有呼吸了。我就给我妹妹尹XX打电话告诉她让她过来,同时我弟弟尹X甲报了案,过一会警察就来了。

9、证人尹XX(被害人妹妹)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18时45分我和我姐尹XX通过电话,也没啥事就挂了,19时36分,我接到我二哥尹X乙电话,他说尹XX死了让我过去,我就赶到了尹XX家。当时尹XX头朝东脚朝西面部朝上躺在她家大门口地上。

10、证人宋XX(被告人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尹XX往大坑那扔啤酒瓶子,其中有几个瓶子摔到尹XX家的大门口处,到18时许,我和尹XX在牛棚干活就听见尹XX骂人,尹XX不愿意要去找她,被我拦住了。2014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我和尹XX吃完饭后,尹XX让我先去村里扭秧歌他给牛添点草就去,我就去扭秧歌了,大约半个小时后尹XX骑摩托车过来找我,和我说他用我家平板锹把尹XX打死了,并说要去投案,我劝他先回家。到家后,尹XX给张X(张XX)打电话说把人打死了要投案,张X也让他投案。尹XX给马X打电话说把邻居尹XX打死了,是到派出所投案还是到公安局投案,马X说过来,尹XX说他往北道那走,去那和马X见面。之后尹XX把当时穿的大短裤换下来,穿背心灰裤子就走了。尹XX杀害尹XX的作案工具平板锹我动过,当时尹XX离开家走后,我就找我家搓牛粪的平板锹,在我家厕所旁边的墙那找到了,我看锹上都是血,我看血就害怕就用水冲一下,后用该锹搓的牛粪,牛粪整理完我就将该锹又放回原处了。

11、证人马X(被告人女婿)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19时34分,我接到我老丈人尹XX的电话,尹XX在电话里跟我说他把东邻居给打了,让我过去带他到公安机关自首,挂电话后我就先报警了,之后开车带着我妻子往尹XX家开,尹XX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儿了并告诉我他在村北道等我。

12、证人张XX(小名张X)证言证实,我十多年前就认识尹XX,当时我在谢屯派出所当协勤,这些年我们关系处的挺好,2002年的时候我们在凌海市内遇见了,互留了电话号码。他平时叫我张X,张X是我小名。2014年7月26日19时38分许,我当时正在凌海市内,尹XX给我打电话说他用平板锹拍他侄女脑袋上将他侄女打死了,问我咋办,我让他投案自首,他说行。随后我将该情况告诉了派出所所长。

13、证人张XX(被告人家西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19时左右我当时正在我家院里洗澡,我听见周XX喊了几句,我擦干身子穿上衣服就出了院子,我看见尹XX平躺在她家门口外的砂石路上,周XX正在晃她的大腿,听见有人说尹XX不行了,我就害怕了,给我丈夫打电话,过一会警察就来了。

14、证人李X(被害人家东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19时许,我在家玩电脑,尹XX来我家问我看见门口有车过没有,尹XX可能被车撞了,我说玩电脑没注意,尹XX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在大门外面看见尹XX躺在她家大门外面砂石路上,头朝东脚朝西平躺着,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李X是我父亲,我们住一个院。

15、被告人尹XX的供述证实其作案动机及案发时间、地点、工具、手段等情况。具体如下:

我和尹XX家挨着,我家在西边她家在东边,都住在凌海市,她是我亲侄女,她丈夫叫周XX。之前我们两家没有矛盾,关系挺好。2014年7月25日,我将我家空啤酒瓶子扔尹XX家东邻居李X家门前道南的沟里了,一共扔两箱,当时有几瓶空啤酒瓶子掉地上摔碎了,我当时将大块碎玻璃都捡起来扔沟里了,小碎碴我就没捡,我就回我家院里搓牛粪了,这时我就听尹XX在她家院里开始骂谁扔的酒瓶子,我当时想出去找她被我媳妇拦住了我就没去。2014年7月26日18时许,我和我媳妇吃完晚饭我媳妇就去村里扭秧歌去了,我就在家打扫牛圈,干完活我就坐在我家大门口处呆着,我越想昨天尹XX骂我越来气,我就拿着搓牛粪的平板锹来到李X家大门前道南的沟里用锹搓上二三个空啤酒瓶子在李X家道南沟边用锹将啤酒瓶子打碎了,我随后拿着锹又回到我家大门口处呆着,不一会尹XX家鸡跑出来了,她出来追鸡时看到被拍碎的酒瓶子,她对我说:“这是你干的吧,你咋这缺德呢,你咋不往你家大门口拍呢”,我说:“拍你家大门口了吗,你管的也太宽了”,她听后就骂我还说:“你打我呀”,我俩争吵的时候我们都往一起走,走到她家大门口砂石路上,我在西南方向她在东北方向面对面争吵,我当时挺生气,当时我手里拎着平板锹,我往后退一步,双手举起平板锹就朝她脸部打去,一锹将她打倒在地上,她平躺在地上,第一锹打完我没注意她脸上出没出血,紧接着我用平板锹平拍她脸部五六锹,当我拍完第二锹的时候她脸上就出血了,拍完以后我看她不动了,应该是死了,我就拿锹回家了,将锹放在我家院里西侧厕所边。我抡平板锹的时候划到尹XX左脚踝一下。我随后到村里扭秧歌的地方找我媳妇,我对她说我给尹XX打了,死没死不知道,我和我媳妇就回家了,我到家后给我大姑爷马X打的电话,我和他说我将尹XX打了死活不知道,马X让我投案,他在凌海市往这边来,让我去北道等他,电话挂后,我又给凌海市的张X(张XX)打电话,说我把尹XX打死了,张X也劝我投案,以前我们在派出所认识的所以比较熟。挂断电话后,我将我穿的大裤头换下来又换一双鞋。我换完衣服就从家里出来,我看见尹XX躺在地上不动了,她丈夫抱她开始哭,我就往北道走,这期间马X给我打两次电话让我道边等着,公安局的车来接我,走到公路上时,派出所所长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呢,我说往马家湖方向走呢在道边等他,不一会派出所所长开车来将我带到公安局。案发当时,我上身光膀子,下身穿白色短裤,脚上穿白色拖鞋。作案用的平板锹是木把、平锹,把长一米多。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尹XX成功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平板锹,照片中是被害人尹XX的尸体;周XX成功辨认出照片中是其妻子尹XX的尸体;宋XX成功辨认出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平板锹。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火化费收据,证实尹XX、尹XX的自然情况及尹XX尸体火化情况。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尹XX的身份关系。

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尹XX因琐事持平板锹连续击打他人头面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尹XX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尹XX是自首,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的代理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XX系自动投案,其当庭对犯罪细节辩解不影响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述的认定,依法构成自首,其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周XX、周X所提要求赔偿丧葬费23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1046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尹XX因未予赔偿而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尹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没收作案工具平板锹一把。

三、被告人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周XX、周X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315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周XX、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国

代理审判员  孙 潇

代理审判员  邹XX

书 记 员  邵XX

  • 2015-04-07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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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林海律师,男,1966年3月3日出生,1986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组织,大学本科学历。 1983年9月由北镇县高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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