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姜XX与胡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X,XX厂职工。
被告彭XX,武汉XX厂退休职工。
原告姜XX诉被告胡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且被告胡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被告彭XX为担保人。同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1分计息,逾期偿还借款加倍计息。然而,被告胡X截止2015年9月前,除给付4个月利息共计2,000元外,至今余款本息分文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X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起诉后被告胡X支付的900元利息);被告彭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姜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1张,证明被告胡X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彭XX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胡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彭XX对被告胡X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非被告彭XX本人签字,被告彭XX曾签字的借条不是本案的借条,且被告彭XX亦未在借条上捺印;被告彭XX在家中见过被告胡X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和还款的凭证,被告胡X表示该借款已偿还原告。
被告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不是被告彭XX本人所签,且被告彭XX未在借条上捺印。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XX与被告胡X系母子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胡X向原告姜XX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本人家中有事,今向姜XX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圆(元)整(55000.00)。”被告胡X作为借款人、被告彭XX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姜XX自认,被告胡X在起诉前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了2,000元利息,起诉后又支付了9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支付加倍利息;被告胡X的工资卡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胡X作为借款人、被告彭XX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向原告姜XX出具借条,借款金额55,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原告及两被告均产生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彭XX是否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
被告彭XX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所为;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彭XX对胡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XX对被告胡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XX关于其未签名、捺印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彭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胡X追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关于利息有补充约定。因此,原告姜XX无权主张被告胡X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关于借款期限有补充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因此,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综上,被告胡X起诉之前返还的2,000元应冲抵本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X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的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被告胡X在起诉之后返还的900元冲抵逾期利息的时间为25天[900元÷(53,000元×月利率2%÷30天],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其中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XX返还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彭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姜XX负担37元,由被告胡X、彭XX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程红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X
  • 2015-12-02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