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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X、刘XX、郭X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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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林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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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X,男,1988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北镇市XX,2013年7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满族,大专文化,北镇市XXXXXXXX,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北镇市X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XXXXXXXXXXX,捕前住址辽宁省盘山县XX,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XX,辽宁XX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X、刘XX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代理检察员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X及辩护人李X、刘XX及辩护人胡林海、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符X伙同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来到锦州市松山新XX锦州市XXX车租赁公司以租车名义从租赁公司经营者吕X手中租用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DXXXX)。租车后被告人刘XX联系到被告人郭XX,要求为其制作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本,登记车主为符X。被告人郭XX在得到刘XX提供的车辆信息后,找到一个叫“黑”的人(另案处理)以80元一套的价格制作了所有人为符X,车牌号码为辽AD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刘XX、符X驾驶该车到盘锦市XX子区找到被告人郭XX取回假手续,并由刘XX出资人民币310元支付郭XX制作假证的费用。然后被告人符X、刘XX找到牛X,经牛X介绍,二人于2014年6月17日将该车开至北镇市中安XX家中,由刘XX担保,使用郭XX制作的假的车辆手续,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X,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符X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XX获赃款14000元,另人民币4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收车人陈X。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符X再次来到锦州市松山新XX锦州市XXX车租赁公司找到被害人吕X,再次租用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XXXX),而后被告人符X找到被告人郭XX,要求郭XX再次制作所有人为符X,车牌号码为辽BXXXX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郭XX再次找到叫“黑”的人,制作了该车的手续,而后被告人符X到盘锦市,找到郭XX取回制作的该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但未支付制作假证费用,之后被告人符X又将该车开至北镇市中安XX家,使用被告人郭XX制作的假的车辆手续,以人民币20000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陈X,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陈X利息人民币3000元。

2014年7月17日,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辽ADXXXX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0元,车牌号为辽BXXXX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人符X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74000元,被告人刘XX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物证: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机动车行驶证2本;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买卖合同、公安信息网提取的辽ADXXXX及辽BXXXX机动车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陈X、牛X的证言;4、被害人吕X的陈述;5、被告人符X、刘XX、郭XX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锦价鉴字(2014)第0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X、刘XX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处罚;被告人郭XX买卖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符X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刘XX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并且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主动认罪,有酌定处罚情节。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刘XX是从犯,本案起因是因三角债务关系,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及实施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在本案起的是辅助及次要作用。被告人刘XX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属愿意代为支付罚金。被告人在单位表现一直良好,应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已离异,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及当庭供述完全一致。被告人郭XX没有前科,是初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要件是3本以上,本案买卖的是4本,但本案中的4本证件还是同对一辆车,请法庭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刘XX因欠他人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其提出被告人符X向其借款人民币11800元未还,于6月15日找符X要钱,符X没钱,说要上锦州市,刘XX跟他到锦州市。符X到锦州市松山新XXXXX租赁公司,以租车名义从租赁公司经营者吕X手中租用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DXXXX)。后与刘XX将车开回北镇市,二被告人联系到被告人郭XX,要求为其制作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本,登记车主为符X。被告人郭XX在得到提供的车辆信息后,找到一个叫“黑”的人(另案处理)以80元一套的价格制作了所有人为符X,车牌号码为辽AD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符X驾驶该车与刘XX到盘锦市XX子区找到被告人郭XX取回假手续,并由刘XX出资人民币310元支付郭XX制作假证的费用。然后被告人符X、刘XX找到牛X,经牛X介绍,二人于2014年6月17日将该车开至北镇市中安XX家中,由刘XX担保,使用郭XX制作的假的车辆手续,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X,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符X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XX获赃款14000元,另人民币4000元作为利息由收车人陈X留下。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符X再次来到锦州市松山新XX锦州市XXX车租赁公司找到被害人吕X,再次租用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XXXX),而后被告人符X找到被告人郭XX,要求郭XX再次制作所有人为符X,车牌号码为辽BXXXX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郭XX再次找到叫“黑”的人,制作了该车的手续,而后被告人符X到盘锦市,找到郭XX取回制作的该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但未支付制作假证费用,之后被告人符X又将该车开至北镇市中安XX家,使用被告人郭XX制作的假的车辆手续,以人民币20000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陈X,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陈X利息人民币3000元。

2014年7月17日,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辽ADXXXX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0元,车牌号为辽BXXXX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人符X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74000元,被告人刘XX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符X于2013年7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亲属将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陈X,并得到其谅解,被告人刘XX平时表现良好,无劣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XX辩护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机动车行驶证2本。证明被告人郭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及被告人符X、刘XX买证后骗取他人的事实;

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破案的事实;

4、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受案侦查的事实;

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符X、郭X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刘XX经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派出所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7月9日,在陈X处扣押涉案轿车二辆、假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2本、二手买卖合同车辆交易合同2份、被告人刘XX保证书1份的事实;

7、发还清单。证明将涉案二辆汽车返还被害人吕X的事实;

8、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二辆车的鉴定结论分别告知被害人吕X及被告人符X、刘XX,均无异议的事实;

9、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明涉案车辆委托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XX辨认刘XX及被害人吕X辨认出与符X一直租车的人是被告人刘XX的事实;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害人吕X汽车租赁合法、被骗二辆汽车来源合法与符X签订了二辆车租赁合同的事实;

12、从公安信息网提取的辽ADXXXX、辽BXXXX机动车信息。证明涉案二辆汽车信息的事实;

13、证人陈X证言。证明被告人符X与刘XX抵押一辆车,刘XX担保和符X自己抵押一辆车的经过及抵押车时给了二辆车的二套手续的事实;

14、证人牛X的证言。证明其证实被告人符X抵押的第一辆车是刘XX找牛X联系卖给陈X的事实;

15、被害人吕X陈述。证明被告人符X与一个年轻人先租一辆雪铁龙爱丽舍车,2-3天后,符X又租一辆同样的车,到期后符X不接电话,通过GPS系统报警的事实;

16、被告人符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犯合同诈骗罪经过的事实;

17、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找符X要钱,及跟符X租车及买假证件的事实;

18、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买假汽车证件,卖给二被告人的事实;

1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锦价鉴字(2014)第082号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辽ADXXXX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辽BXXXX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74000元。

20、被告人刘XX提供的借据。证明被告人符X向其借款的事实;

21、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明刘XX亲属将钱还给陈X,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22、其他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车辆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车辆,将该租赁车辆出卖抵押给他人获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XX主张向符X索要欠款,但其与被告人符X租车后买假手续并将车出卖,并为其担保,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郭XX明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违法,仍买卖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考验期,实行并罚。被告人符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属初犯,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理由应适当考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符X判决缓刑部分,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四、没收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机动车行驶证2本。

五、被告人符X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蒋 衍

书 记 员  何XX

  • 2015-01-07
  •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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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林海律师,男,1966年3月3日出生,1986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组织,大学本科学历。 1983年9月由北镇县高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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