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女,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锦州某有限公司司梯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和平XX。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X与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5日通过招聘广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梯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单方面强令原告回家,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就单方面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并没有享受到按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同时原告有63个休息日依然工作,每天加班2小时,且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拒绝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1日,开支379元,差额310.66元;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开支979.71元,差额20.8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为名,两次违法扣发原告工资计100元,并扣押原告的司XX。
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3年8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仲裁不服,现原告不得不诉求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未休年假,每天加班2小时工资13034.48元及补偿金3258.62元。工资差额331.49元及补偿金82.87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返还2012年7月8日和2012年11月6日两次罚款共计100元,合计21307.46元。3、返还司XX。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养老保险4533.12元,医疗保险2017.44元,合计6550.5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司XX我公司同意返还,对于原告在劳动仲裁院没有提到的保险问题,该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同意承担,至于没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是原告不想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责任应当归原告,我公司司梯员工作特殊,实际每天工作7小时,原告说吃饭或其他情形都是在下电梯休息时间进行的,原告主张每天工作10小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而且作为司梯员她们换班是为了自己方便,基本没有10小时工作情况,每天7小时,每周也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我们用人是依照劳动法规定进行的,没有违法行为,原告在节假日加班的时候,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了三倍工资,在工资表中很明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原告请求超过了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到被告负责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做司梯工作,原告每周周六休息1天,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每班电梯之间休息1小时,其休息时间由原告自己支配,每月工资1000元。该医院7号、8号电梯由所有司梯人员轮流司梯,原告于2012年5月1日、10月1日、2013年2月10日3个法定假日参加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3月原告工作1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379.31元工资。被告每月发放工资计薪日期计算至每月2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2年通过考试从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司XX,原告考取司XX的相关费用由自己支付,后被告于2013年将原告支付的此费用给付了原告。被告以办证费由其支付及该证只适用被告服务处的电梯为由未将司XX返还给原告,诉讼中被告同意返还此证。被告以原告2012年7月18日未穿工作服及同年11月6日在电梯里工作时间与顾客说话为由,两次对原告罚款合计1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又查明,2012年7月被告单位司梯领班受被告委托在休息室要求与新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不一定干多长时间为由,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91.9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休息加班工资1448.2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5日至21日,2013年2月22日至3月21日工资差额合244.97元及相当于25%经济补偿金61.24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赔偿金3000元;五、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司XX;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5日至6月30日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予以驳回;七、申请人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于2011年9月9日缴纳2011年7月—2012年6月医疗保险费1569.12元(其中单位统筹896.64元,个人672.48元);于2012年7月7日缴纳2011年7月—2012年6月养老保险费3535.20元(其中单位统筹2121.12元,个人帐户1414.08元);于2012年12月1日缴纳2012年7月—2013年6月医疗保险费1961.40元(其中单位统筹1120.80元,个人帐户840.60元);于2013年7月1日缴纳2012年7月—2013年6月养老保险费4020元(其中单位统筹2412元,个人帐户160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3)锦劳动仲案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电梯排班表、员工违纪罚款通知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收据、调查笔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被告处从事司梯工作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万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5日至4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一章的相关规定,二倍工资属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负法律责任并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时效的一般规定。2012年4月5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知道该事实,故原告于2013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5日至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其不可抗力其他正当理由及申请仲裁期间中断证据,且在被告于2012年7月有要求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以不一定干多长时间为由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周末加班,未休年假,每天加班2小时工资13034.48元及补偿金3258.62元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法第三条规定当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告2013年3月4日前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3月5日至5月21日是,日历天数为78天,经折算后应享受年休假为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剔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申请人91﹑9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并非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不违反劳动法该条规定。但每周超出的2小时部分被告应支付加班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3周,被告应支付126小时休息日加班1448﹑28元。被告在招用原告时就已经与原告讲清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1天,原告自己选择了每周六休息,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情况下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该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不构成无故拖欠,被告不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31.49元及补偿金82.87元一节,在2012年3月5日至21日,原告15天参加工作,共计工作105小时,按小时工资折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03.45元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379.31元,还须支付224.14元工资。2013年3月原告未请事假的情况下,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应补发20.83元。以上两项合计应支付原告244.97元工资,以上两项工资差额被告未支付无法律依据,构成无故拖欠,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61.24元。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一节,被告称原告属自己提出的辞职,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主动辞职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年半,应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元一节,被告违法辞退原告需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原告再行要求被告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罚款100元一节,被告有权自主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加强公司的内部管理,该罚款金额未达到工资的20%,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司XX一节,因司XX是对原告司梯技能认定的证书,只限原告本人使用,是被告在诉讼中亦同意返还,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4533.12元,医疗保险费2017.44元,6550.56元一节,因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应由被告单位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虽然原告此项赔偿请求系本院受理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后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原、被告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是被告在诉讼中亦同意承担依法应其公司承担部分,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中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91.95元。
二、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休息加班工资1448.28元。
三、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2012年3月5日至21日、2013年2月22日至3月21日工资差额计244.97元及相当于25%经济补偿金61.24元。
四、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五、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司XX。
六、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赵X垫付的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918.04元,医疗保险费1326.28元。
七、驳回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