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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XX、赵XX与被上诉人赵XX、赵XX、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松山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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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林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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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XX,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松山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XX,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松山XX。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51年10月27日时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松山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XX,男,193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松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XX,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松山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松山XX,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松山XX。

上诉人赵XX、赵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赵XX、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松山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海,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胡林海,被上诉人赵XX、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松山XX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开庭过程中,一自称是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松山XX治保主任张XX的人到庭,因没有携带任何委托代理手续,本院向其释明,庭审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相关委托代理手续,逾期不提交,是为没有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松山XX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委托代理手续,故对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松山XX按缺席未参加庭审对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松山XX五组村民,分别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4月26日,被告赵XX家计划建筑房屋,与原告协商占用原告的一亩承包地(上帝庙后地块),被告用自家承包地一亩(大红坟地块)换给原告,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松山XX五组赵XX,因盖房占赵XX地一亩,赵XX同意将大红坟自家承包田让给赵XX一亩地,如果国家征占土地,土地补偿费归赵XX(注,大红坟地)。特立此协议。立协议人,赵XX、赵XX”。该协议附入村委会土地台账。嗣后,被告提出的建房申请因基本农田不允许建房而未获土地部门批准。被告曾经与原告协商换回土地,原告未同意。原、被告一直互换耕地经营至今,未与发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未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互换农村土地承包地协议,合同目的是在基本农田范围建筑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保护耕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大红坟地块家庭承包地1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赵XX、赵XX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赵XX、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赵XX、赵XX位于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松山XX大红坟地块家庭承包地1亩。同时,反诉原告赵XX、赵XX返还给反诉被告赵XX、赵XX位于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松山XX上帝庙后地块家庭承包地1亩。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二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赵XX、赵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合同目的是在基本农田范围建筑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保护耕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互换承包地协议无效,这一理由不成立。第一、一审判决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承包地形式合法。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我们互换是合法的。第三、虽然协议书中写明因盖房互换,但事实上从2007年4月26日至今七年多,被上诉人一直在该地上从事农业经营,并没有改变用途,没有建房。因此一审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改判签订的互换承包地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XX、赵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互换承包地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互换土地是为了农业用途,而上诉人是为了建房。被上诉人在互换的时候已经准备了盖房的用料。在此期间,土地没有进行料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不是为了耕种方便。驳回上诉人请求。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松山XX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互换农村土地承包地协议,合同目的是在基本农田范围建筑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保护耕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赵XX签订的互换土地《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并判令上诉人赵XX、赵XX与被上诉人赵XX、赵XX互返土地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赵XX、赵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赵XX、赵XX与被上诉人赵XX、赵XX互换土地后,没有建筑房屋,但其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明确约定,“松山XX五组赵XX,因盖房占赵XX地一亩,赵XX同意将大红坟自家承包田让给赵XX一亩地,如果国家征占土地,土地补偿费归赵XX(注,大红坟地)”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是违法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赵XX、赵XX与被上诉人赵XX、赵XX相互返还土地是正确的,故上诉人赵XX、赵XX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赵XX、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庄 晓

审判员  赖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3-23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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