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海盐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X(落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原告嘉善XX公司与被告海盐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善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海盐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报酬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内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D16--4S冷镦机一台,货款金额为XXX元。
如有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
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2017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中盖章并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报酬700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
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盐XX公司承认原告嘉善XX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来计算,且截止日期应为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海盐XX公司承认原告嘉善XX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报酬,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7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及截止日期应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XX公司定作报酬700000元;
二、被告海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XX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海盐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邹林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