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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江苏XX公司、丁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苏09民终2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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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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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512204K,住东台市许河镇富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居民。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丁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一审诉称:2012年2月,XX公司承建东台市安丰镇小学(以下简称“安丰XX学”)教学楼、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丁XX。丁XX雇用刘XX在该工程上烧饭,工程完工后,丁XX未按约支付工资,经刘XX催要,仍欠工资款29700元。故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丁XX支付工资297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XX公司一审辩称:XX公司2012年3月1日转包给丁XX的安丰XX学工程已于2012年9月份竣工。XX公司已向丁XX支付了包括5%的工程保修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丁XX因该工程欠XX公司844700元。刘XX为常XX妻子,常XX为丁XX做保管员工作,刘XX等八九名女同志为丁XX工地做过保洁工作。2014年1月30日,常XX代表杂工领走了全部工资6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刘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丁XX一审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丰XX学将该校的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工程经招投标后发包给XX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台市安丰镇小学体育看台、器材附房、围墙及门房工程)。后XX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丁XX,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承包方按XX公司中标价上缴800000元给XX公司;2、乙方(丁XX)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XXX元,返还时间执行甲方(XX公司)与业主合同;3、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甲方与业主大合同执行,业主资金到甲方账后返还乙方使用;同时,对转包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丁XX承建案涉工程后,刘XX丈夫常XX与丁XX口头进行协商,由刘XX在工地上为监理、施工员、梅XX、丁XX及管理人员等做饭。2016年1月11日,丁XX向刘XX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XX安丰XX学工程项目部烧饭11个月,每月2700×11个月=29700元,贰万玖仟染佰元整。欠款人:丁XX。2016.1.11日”。现刘XX以欠其工资款29700元为由,要求丁XX支付工资款29700元,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刘XX称其在工地上做饭期间为工程开工起至工程竣工止。安丰XX学工程于2012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交付给安丰XX学。2014年1月30日,常XX从XX公司处领取了6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XX公司安丰XX学工程工人工资陆万元整。常XX。2014元30”。2014年1月29日,常XX向XX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常XX在安丰镇小学施工人工费工程,江苏XX公司已于2014年1月29日全额支付。本人承诺全部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如发生人工费纠纷,由本人全部负责,与江苏XX公司无关。承诺人:常XX。2014年1月29日。”在常XX与XX公司、丁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常XX称该60000元系其个人应得的保管员工资,其与丁XX口头约定,其本人和刘XX的工资共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XX在安丰XX学工地上为丁XX提供劳务前后,其曾与丈夫常XX在东台市新曹XX、泗洪XX为丁XX提供劳务,刘XX称已付清相关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刘XX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在丁XX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做饭工作,但其并非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做饭,而系为监理、施工员、梅XX、丁XX及管理人员等做饭,提供劳务,丁XX向其出具欠条后,其应当向相对人丁XX主张权利,要求丁XX支付该款项,故对其要求丁XX给付该2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XX公司承建安丰XX学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资质的丁XX施工,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是否有效,与刘XX为丁XX提供劳务的行为无关,刘XX要求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XX主张的利息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丁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XX297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XX不服并上诉称: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系为丁XX烧饭,又以不是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烧饭的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XX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丁XX承包是不争的事实,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烧饭不是为实际施工人员烧饭,依据不足,因为上诉人系根据丁XX的要求进行烧饭的,至于每天的吃饭人员是谁,并不是上诉人能够确定的,故上诉人因替丁XX烧饭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XX在安丰XX学工程施工期间,为丁XX等人烧饭,其吃饭人员有工程管理人员、工程监理及安丰XX学的监督人员等,该工程于2012年完工,后丁XX于2016年1月11日向刘XX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刘XX烧饭费用29700元,该事实有丁XX出具的欠条、刘XX本人一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现刘XX持丁XX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29700元欠条,诉讼要求丁XX支付该烧饭费用,同时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虽然丁XX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欠刘XX烧饭费用,但根据现有证据,刘XX该烧饭行为实际系应丁XX要求,为丁XX本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含非施工人员)的个人吃饭问题而作出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烧饭服务的对象为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人员,故此费用不能认定为安丰XX学建设工程劳务费用,刘XX就其烧饭服务行为而应获得的报酬,理应向受其烧饭服务的对象主张。因此,刘XX凭丁XX个人出具的烧饭欠条向丁XX主张烧饭报酬,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以XX公司向丁XX无效发包工程为由,要求XX公司为丁XX支付烧饭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代理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XX
  • 2016-10-21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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