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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温岭市XX公司、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浙1081民初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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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负责人: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岭市XX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城朝阳路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告:赵XX,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舒XX,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王XX,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林XX,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温岭市XX公司、赵XX、舒XX、王X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本金XXX元及截止2018年12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8617元,合计XXX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7日起月息按10.0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1月21日,被告温岭市XX公司因需与原告浙江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2.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3.借款月利率6.68‰,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与上述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XX、舒XX、王XX、林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XXX元,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温岭市XX公司发放贷款XXX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6.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岭市XX公司未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XXX元,利息58617元,合计XXX元。被告赵XX、舒XX、王XX、林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XXX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8617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10.0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赵XX、舒XX、王XX、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8元,减半收取计9414元,由被告温岭市XX公司、赵XX、舒XX、王XX、林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郑XX
  • 2019-03-1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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