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XX。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XX。
上诉人许XX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初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XX(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委托上海市XX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截止2016年3月18日,签约率达到93.18%,补偿协议生效。
上海市华兴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性质为私房,类型为新工房(成套),用途为居住,产权人为许XX,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36.36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地块的评估均价为人民币32,776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3,167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31日,房屋征收部门向该户送达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由许XX之妻殷来粉签收。许XX户未对分户报告单申请复估、鉴定。2016年8月4日,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于同月10日向许XX户送达了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因许XX收下后拒绝签名,送达人员将上述情况记载于送达回证上,并由两名见证人予以见证。同月12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实地查勘,因该户无人在家,专家无法入户查勘,专家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该通知于2016年9月11日向许XX户作留置送达。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被征收房屋内无在册户籍。该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书面审核申请。
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向许XX户送达了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会通知等材料,并分别于同年9月26日、10月9日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查、调解,许XX及其妻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但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一致。2016年10月19日,静安区政府经审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决定书同时公告。因决定书中补偿决定内容存在笔误,2017年10月24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更正报告,对决定书主文第一条中遗漏的“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许XX,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进行了补正。该更正书于同月27日向许XX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了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许XX,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XXXXX弄XXX号XXX室、奉贤区XX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总价2,081,909.44元。二、被征收人许XX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154,836.71元。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被征收人许XX装潢补贴29,08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四、被征收人许XX(含房屋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办理移交手续。许XX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在与许XX户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报请作出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确认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公告,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产权人、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与补贴等费用及差价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和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同时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其他应得费用,决定内容符合规定。遂判决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许XX不服,以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未提供就近房源、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周边地区评估价格、征收实施单位无法律资格、评估机构确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第三人静安房管局与上诉人许XX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报请材料,组织双方审理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房地产权证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同时以现房安置,再根据安置房价格计算差价款,均无不当,亦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许XX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XX对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的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许XX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和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安置房源所提出的异议,其在一审中即已提出,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充分阐述了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许XX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X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居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