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XX163-169号B-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494776A。
法定代表人:叶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马青XX厂房1至3层。
法定代表人:巫XX。
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厦门XX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XX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黄晓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