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张XX。
被告:金XX。
被告:颜XX。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张XX、金XX、颜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XX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80元,由原告浙江XX负担。
审 判 员 邵云初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