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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5季XX与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0981民初5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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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XX、十、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季XX与被告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999.04元并承担利息(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陆续向被告在上海宝山区设的收废站点供应废纸板至2014年底。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差欠原告纸款38371元,被告承诺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如约履行,仅支付给原告5371.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XX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由于经营不佳,存在大量的外部债务,暂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同意被告打折或者分期偿还该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陆续向被告出售废纸板。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纸款38371元,被告承诺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5371.96元后,余款32999.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XX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相关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季XX向被告出售废纸板及相应货款有相应事实证明,被告亦予认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999.04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理解为因被告违约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其占用该款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银行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与其未能正常收回使用该款项所造成的损失相当,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亦应预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季XX货款32999.04元,并从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汉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XX
  • 2017-11-28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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