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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覃XX等与河池市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桂1202民初1489号
合同事务
莫景怀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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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韦XX,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覃XX,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被告:河池市XX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07959506。
法定代表人:莫XX,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XXX律师。
第三人:罗XX,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第三人:韦XX,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第三人:罗X,女,200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法定代理人:罗XX,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被告罗X母亲,本案
被告。
原告韦XX、覃XX与被告河池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第三人罗XX、韦XX、罗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XX、覃XX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中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第三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XX、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居间服务费16300元[退还8150元,赔偿8150元(其中中介服务费6150元,代办产权过户及银行按揭服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三第三人系母子、母女关系。
2016年10月24日,三第三人作为甲方(出卖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共有的位于河池市华隆假日城XX的房屋一套转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41万元。
房款分期支付:1、第一期17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第二期8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3、第三期16万元在房屋过户到买方名下后以此房办理公积金贷款当日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6日分别向第三人韦XX的银行帐户汇入了15万元和8万元,第三人在收到款项的当日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但此后第三人却不协助原告去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原告向作为房产交易中介的被告中XX公司追问,才于2017年1月份得知第三人尚欠银行贷款,该房已进行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
并且中介公司也是在2017年1月份才把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才确认了房子进行了借款抵押的事实。
之后,原告一直催促房产交易中介及第三人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人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
原告无奈,委托了XXX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通知第三人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否则解除合同。
第三人收到《律师函》后,为了拖延时间,主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17年5月18日前将本案房产过户至原告指定人的名下,否则将原告已付购房款25万元、装修费0.9万元(共计25.9万元)一次性退还给原告。
但时至今日第三人并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中介服务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中介服务费6150元、代办产权过户及银行按揭服务费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从《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内容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被告故意在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不提供房产权证的相当材料给原告验证,反而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支付房款后不能过户的后果。
综上,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违约,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第三人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韦XX与第三人罗XX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汇款收据》、《收条》、《律师催告函》一份。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不同意退还中介服务费,代办产权过户及银行按揭服务费可以酌情退还,律师代理费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原告韦XX与第三人罗XX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第三人韦XX述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韦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罗XX、罗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三第三人系母子、母女关系。
2016年10月24日,三第三人作为甲方(出卖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共有的位于河池市华隆假日城XX的房屋一套转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41万元。
房款分期支付:1、第一期17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第二期8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3、第三期16万元在房屋过户到买方名下后以此房办理公积金贷款当日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6日分别向第三人韦XX的银行帐户汇入了15万元和8万元,第三人在收到款项的当日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但此后第三人却不协助原告去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之后,原告一直催促房产交易中介及第三人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人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
原告无奈,委托了XXX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通知第三人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否则解除合同。
第三人收到《律师函》后,为了拖延时间,主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17年5月18日前将本案房产过户至原告指定人的名下,否则将原告已付购房款25万元、装修费0.9万元(共计25.9万元)一次性退还给原告。
但时至今日第三人并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另,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关系并收取原告中介服务费6150元、代办产权过户及银行按揭服务费2000元予以认可。
本案房屋因第三人向河池市农村合作联社贷款进行了抵押,至今抵押未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河池市华隆假日城XX的房屋一套,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原告的中介服务费6150元、代办产权过户及银行按揭服务费2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居间人。
第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问题。
经查,本案被告作为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的居间人,其应将本案房屋在买卖前设定有抵押权的情况如实告知作为买受人的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履行该项义务,但就该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未履行如实告知原告该事实的义务,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的居间合同关系,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的居间服务费163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未将本案房屋在买卖前设定有抵押权的情况如实告知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退还已收取原告的中介服务费6150元、代办产权过户及银行按揭服务费2000元,共计8150元。
原告请求双方返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履行本案合同引起诉讼时双方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就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韦XX、覃XX与被告河池市XX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河池市XX公司退还给原告韦XX、覃XX中介服务费6150元、代办产权过户及银行按揭服务费2000元,共计8150元;
三、驳回韦XX、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池市XX公司承担44元,原告韦XX、覃XX自行承担6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继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X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9-11
  •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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