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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阮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1081民初11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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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蔡XX,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阮XX,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蔡XX与被告阮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阮XX一直同被告有布料生意往来。2015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1569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阮XX出具欠条确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月18日付款10000元、50000元,余款9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XX货款96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计1111.50元,由被告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洪妙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庄XX
  • 2016-12-13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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