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厦门市XX公司、许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闽02民终46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区8号西南XX,组织机构代码769XXXX7853-8。
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XX公司(下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许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许XX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13.5元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3.5元。理由:一、首先,XXXX公司在聘用许XX时已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为叉车司机,XXXX公司未派遣许XX从事其它工种作业,许XX在未受XXXX公司指派的情况下,在操作叉车卸货时擅离职守,进入集装箱内部,并导致发生受伤情况,所以,许XX应自行承担其擅离职守,违规从事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的事情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次,XXXX公司在许XX因擅离职守受伤后已经及时将许XX送医院就医,主治医生已明确在医嘱中写明注意休息,并且XXXX公司已承诺伤愈后继续上班待遇不变。同时,XXXX公司也考虑到许XX的实际情况在月基本工资1320的基础上增加1680元生活补贴,向许XX发放。许XX也已收到该款项。二、假设XXXX公司应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那么许XX的月工资应为1320元,故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1320元为基数。一审法院亦未查明2015年度厦门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及许XX解除时的年龄分别是多少。二审法院应当查明并在文书中进行确认,并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许XX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XXXX公司一审请求与上述之上诉请求的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许XX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XXXX公司未为许XX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年26日,许XX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2月23日,厦门市人力资源XX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XXXX0835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许XX构成工伤。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厦劳鉴201XXXX2509的《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许XX构成伤残十级。2016年3月10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XXXX3742号《停工留薪确认书》,认定许XX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5年4月26日至10月26日。许XX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
另查明,XXXX公司向许XX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83元,并于2015年4月向许XX支付了工资4679元,于2015年5月向许XX支付了工资3000元。XXXX公司主张前述2015年3月XX4月的工资中均包含了加班费。许XX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前述工资中未包含加班费。
2015年7月31日,许XX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XXXX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XXXX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1091.76元以及补缴2015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许XX在该案中主张其2015年4月的工资为4679元,2015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1091.76元是按照4679元除以30天再乘以7天计算而得的。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135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许XX自2015年3年20日起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XX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2015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1075.63元,并为许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上述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月26日,许XX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并要求XXXX公司支付医疗费3736.57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13.5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厦劳仲案【2016】0401号裁决,裁决确认许XX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与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医疗费3736.57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13.5元。XXXX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XXXX公司同意向许XX支付医疗费3736.57元、鉴定费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XX与XXXX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4年2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X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许XX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XX标准支付费用。XXXX公司未依法为许XX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当向许XX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XXXX公司同意支付许XX医疗费3736.57元、鉴定费320元,予以确认。
许XX在厦劳仲案【2015】1354号案件中主张XXXX公司于2015年4月向许XX支付的4679元系整月的工资,且XXXX公司于2015年5月向许XX支付了工资3000元,因此,许XX在本案中关于4679元仅系2015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XXXX公司主张其向许XX支付的2015年3月XX4月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但未能提交其应当制作并保管的工资书面发放记录,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XX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许XX2015年3月XX4月的工资金额,许XX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4800元,予以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许XX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XXXX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4800元的标准支付许XX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前述分析,XXXX公司已支付了2015年4月的工资,故XXXX公司应当按照4800元的标准补足许XX2015年5月的工资以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10月26日的工资。由此计算,XXXX公司应当支付许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972.41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许XX构成十级伤残,因此XXXX公司应当支付许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
许XX因工伤构成伤残十级,其可向XX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XXXX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X伤残就业补助金。许XX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同时要求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
根据《福建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X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每满一年各发给0.1个月,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许XX主张XXXX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13.5元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3.5元,未超过前述标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XX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与被告许XX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二、X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医疗费3736.57元。三、X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鉴定费320元。四、X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972.41元。五、X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六、X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13.5元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3.5元。七、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XX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许XX在上班期间受伤,经厦门市人力资源XX社会保障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许XX构成工伤。上述认定之后,XXXX公司对此并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XXXX公司在诉讼期间对许XX是否构成工伤提出异议,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XXXX公司主张许XX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XXXX公司也没有为许XX办理相关的社保手续,一审根据许XX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认定许XX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XXXX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查明2015年度厦门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及许XX解除时的年龄分别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XXXX公司提出的诉求中,包括请求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13.5元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13.5元”,这一诉讼主张中的数据来源于仲裁庭的裁决内容,而在裁决庭审理过程,已经认定了许XX的具体年龄XX2014年度厦门市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人口平均期望寿命。基于此,原审经过审核认为“未超过前述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XX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张南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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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3-02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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