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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鄂0102民初18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谢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XX12#。
法定代表人袁XX。
第三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XX。
法定代表人金XX。
原告任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徐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周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被告X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XX公司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告签订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XX一楼商铺编号D04-06约9平方米的铺面租赁协议。
随后,在经营中第三人称,武汉XX公司与其有纠纷,于2015年8月26日,要求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原租赁协议,同时还调高了租金等费用,租期延长至2017年7月30日止,且对原告已经交付租金等费用做了延期和每月返还的相应处理。
至此,原告只能就该铺面与被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按该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全部履行。
直到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又突然发布告全体商户书,说明与被告又发生纠纷等等,且又要求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并称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的租金,第三人未收到所以不认可等等,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停水停电,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
由于被告又不予理睬与第三人间的纠纷,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16年5月31日,原告只能与第三人又重新签订原铺面租赁协议,并按每一季度交付店面租金39,000元及押金至今等。
类似原告的商户近百家,都受到不同程度损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因此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租金,按比例扣减原告已经实际占用使用铺面的时间,剩余租金、押金等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且应承担赔偿原告一个月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95,486元、押金72,000元及赔偿原告任X停业一个月的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任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武汉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押金收据,证明最早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已交租金、押金。
证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押金收据,证明双方间民事法律关系等情况。
证据三、告全体商户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发生纠纷,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停电水,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自此时以后不能继续履行。
证据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原告合法租赁店铺等情况。
证据五、第三人与原告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押金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不能再履行。
证据六、原告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七、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八、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任X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岸区教育局(江汉路小学)(以下简称区教育局)拥有坐落于江岸区江汉XX2,075.4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
XX公司与区教育局下属部门武汉市江岸区勤工俭学办公室签订了25年合作协议,其中明确约定XX公司在其租赁期间具有独立自主经营及对外租赁资格。
后XX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XX公司。
2014年7月28日,任X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XX一层商铺编号D04-06约9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任X使用,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37个月,自计租日起算,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6,000元,形象装修费每月3,000元,基础装修费3,000元/月。
合同还约定,任X须向XX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综合管理费,还须缴纳36,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任X在签订合同时,应缴纳租金、形象装修费、基础装修费、保证金等费用262,000元,剩余款项72,000元须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
同日,任X向XX公司交付262,000元,XX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后于2015年1月30日,任X如约向XX公司交纳剩余款项72,000元,XX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
2015年6月9日,第三人XX公司解除了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同时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
2015年8月26日,原告任X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6,000元,形象装修费为每月3,600元,基础装修费为每月2,400元,物业及商业管理费每月270元,合计:12,270元,上述款均采用“押一付三”的方式缴纳。
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任X还须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6,000元。
签订合同时,须向被告缴纳房屋租金、形象装修费、基础装修费、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83,240元。
合同还约定:将房屋租赁合同作延期一年处理,即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所有租金、押金、物业183,240元,另加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物业3,240元,合计186,480元,于2015年9月25日一次性付清。
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任X与被告共同确认任X应向XX公司追偿的资金损失共36,000元;原告任X自愿将对XX公司的追偿权全权委托被告代为追偿;被告自愿代XX公司向任X支付损失,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分12月,每月3,000元。
合同签订后,任X依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6,000元、房租144,000元、物业费6,480元,共计186,480元。
审理中,任X表示被告依《协议》返还的资金仅为9,000元,剩余27,000元未返还。
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XX公司发布告全体商户书,表示与被告发生纠纷,要求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房租及相关费用为每月13,000元,按季度交纳房租及相关费用。
同日,任X将39,000元交付第三人,第三人确认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因被告丧失对涉诉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该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但原告仅支付租金等费用至2016年6月30日,至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租金,原告未支付,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支付,该延长一年的租赁期间应视为免费提供给原告租赁使用该房屋的期间,故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原告的租金、形象装修费、基础装修费等费用实际为两个月(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30日)即12270×2元=24540元。
关于《商铺租赁合同》中备注载明:“所有租金、押金、物业183240,另加2016.6.30-2017.7.30物业3240.00元,合计186480元,在2015年9月25日一次性付清”。
但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被告收取的物业费用为3,240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36,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6,000元。
至于原告向案外人XX公司及第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收取该费用,故本庭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承诺代案外人XXX返还原告的资金损失诉讼请求,该协议系双方合意,故被告应当依协议内容代案外人XXX支付款项3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应还9,000元,故被告须向原告返还款项为27,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经济损失30,000元,因该损失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X返还租金24,540元、物业费用3,240元,履约保证金36,000元、资金损失27,000元,共计90,780元;
二、驳回原告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478元,原告任X负担3,83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任X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XX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738元,一并支付给原告任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
人民陪审员任频
人民陪审员周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X
  • 2017-09-25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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