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厦门市XX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思执行字第28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X,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陈XX,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X与被执行人厦门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7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5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3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吴XX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28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XX
审判员俞伟强
代理审判员魏松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 2014-09-26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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