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与王XX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4)宛民初字第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原告周X诉被告王XX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0时30分许,王XX驾驶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XX逆道行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地产尚城国际新XX处时,与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周X驾驶的自行碰撞,造成周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宛公交认定(2013)第FB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裂伤;2、外伤性牙齿脱落四枚。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身体受伤、牙齿脱落难以进食,同时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后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除了在原告住院时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剩余损失被告分文未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却没有为上述车辆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的损失不能向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索赔,因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87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


1、周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X的基本情况。


2、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其事故责任。


第二组:


3、原告周X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入院证、入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报告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及住院每日清单三页。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周X的出院证一份,上面除了写明原告的伤情之外,在出院医嘱部分的院外医嘱意见为:A、继续治疗,B、后期修复。第一项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第二项证明原告的牙齿脱落需后期修复治疗,即证明后期治疗费用的合法性。


5、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


6、周X为伤残鉴定而做检查放射费发票一份和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而花费的检查治疗费为24元+20元。


7、周X做伤残鉴定的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周X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


8、原告在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的病例一份、用药清单、手术证明及门诊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颌骨隆突在南阳口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和用药共花费303元。


9、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安X的材料费发票及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次安X的材料费及其他费用为3000多元;并且该种牙每十年得更换一次的事实。


第三组:


10、原告丈夫杨XX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及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及杨XX护理原告的合法性。


11、原告和杨XX的儿子杨XX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的基本情况,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需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的事实。


12、原告在南阳市XX170号金巢面包物语打工的用工合同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及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至12月18日一直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


13、原告在河南XX公司上班的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及2013年单位技师员工5、6、7、8、9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23日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及工资多少的事实。


14、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汉冶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6日至今一直在汉冶北XX居住的事实。


15、原告租房合同一份。


上述几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在南阳市宛城区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王XX辨称,(1)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由于当时天色较黑,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原告;(2)在原告出院以后,原告方亲属到我的工作及生活地点进行了骚抚,使被告工作及生活受到重大影响;(3)原告所鉴定的伤残,被告不予接受;(4)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票据5张及清单1份。证明先期垫付有钱。


对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有异议,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以一个星期内提交鉴定费为限,过期视为放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5系鉴定书,被告有异议,虽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豫RXXX雅马哈牌二路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XX逆行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地产尚城XX处时,与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周X驾驶的富林特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周X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其中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11月11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X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X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0000元人民币。被告王XX上述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XX驾驶豫RXXX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的事故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购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南阳口腔医院医疗费303元,有南阳口腔医院门诊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7天=21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7天=70元;4、误工费原告2013年9月24日受伤,2013年11月11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8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单位工资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400元,原告误工损失:3400元/30天×48天=5440元;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日60元:60元×7天=420元;6、原告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准;8、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杨XX是母子关系,被抚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15年×10%÷2人=3774元。9、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作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几项共计66102.24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200元,原告实际损失6590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支付原告周X各项损失65902.24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周X负担204元,被告王XX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书 记 员 王  勉


  • 2014-06-06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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