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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毕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黑0205民初2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省XX律师。
被告:毕XX,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崔XX,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徐XX与被告毕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利息1050元(计至2018年2月28日),共计3605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被告毕XX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清偿利息,借款期限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被告崔XX为借款担保,并将房照抵押给原告。现借款期满,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毕XX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不是不想还,是经济出现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年前的时候我与原告协商,偿还20000元债务就算结清,但是原告也认可。只是我没有还上。后来又协商延期至5月1日之前还。
被告崔XX口头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之前原告和借款人毕XX协商过还款的事,毕XX说给原告两个金戒指抵欠款,但是原告没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被告毕XX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崔XX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房照、土地证押在原告处。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毕XX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崔XX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毕XX按月给付利息,2018年2月利息未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利息1050元(按本金35000元、月息3分计算),并要求按月息3分偿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毕XX借款、被告崔XX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凭,二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金额,被告毕XX表示双方协商按20000元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毕XX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即35000元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崔XX为借款提供的担保系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未偿还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应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35000元、2018年3月1日之前利息700元;并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崔XX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二被告负担692.50元(减半收取346.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X
  • 2018-03-27
  •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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