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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赵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豫1627刑初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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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逮捕。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尹X,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5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邓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93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5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赵XX、尹X、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XX、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尹X及其辩护人邓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白XX明知将收购的银行卡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先后收购了陈X转卖给其的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共4张,收购赵XX转卖给其的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共4张,收购了陈X介绍的尹X转卖给其的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共4张。
而后白XX溢价转卖给上游诈骗人员用于实施诈骗活动。
其中已查明,其贩卖的银行卡有4张被诈骗人员用于转账(取现),共骗取受害人4人4次共人民币198200元。
具体犯罪事实:1、2017年11月29日,孙X被诈骗50000元,分两笔转到户名为尹X的XXXX银行账户62×××67中。
2、2016年5月24日,钱X被诈骗10000元,转账至户名为赵XX的XXXX银行账户62×××70中。
3、2016年5月19日,张X被诈骗,将50000元转账至户名为赵XX的XXXX银行账户62×××44中。
4、2016年3月4日,吴X被诈骗88200元,转账至户名为白XX的XXXX银行账户62×××85中。
所举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白XX、赵XX、尹X、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赵XX、尹X、陈X具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XX辩称,尹X的那张XX银行卡不是在XXX办理的,尹X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附近一家XX银行办过一张银行卡。
自己是在2017年12月25日晚上被抓获的。
当时卖卡的时候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这是犯罪,也是被上家收卡的人蛊惑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犯罪事实方面,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有异议,白XX没有和尹X一起到XXXX银行武汉市XXX办理过银行卡,因此,本起犯罪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量刑方面,白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没有意见,自己是在2017年12月25日晚上被抓获的,没想到卖银行卡是犯罪,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及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己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卖银行卡会给社会造成这么大的危害,以后遵纪守法,请求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X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无罪。
2、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其具有坦白、立功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陈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没有意见,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系初犯偶犯、坦白悔罪,有立功表现,且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白XX在明知将收购的银行卡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收购了被告人陈X、赵XX、以及经陈X介绍被告人尹X等人转卖给他的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各4张。
而后白XX将上述12银行卡以及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的4张银行卡转卖“小X”。
其中有4张银行卡被上游犯罪嫌疑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共有四名被害人的被诈骗款198200元通过上述银行卡进行转账、取现。
白XX贩卖银行卡获利600元,犯罪数额198200元;赵XX卖卡获400元,犯罪数额60000元;尹X未获利,犯罪数额50000元;陈X卖卡以及介绍尹X卖银行卡未获利,犯罪数额50000元。
2017年12月25日下午5点左右,太康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XX门口将被告人尹X抓获,同日晚上9点左右,尹X协助民警在武汉市青山区智和路东方XX抓获被告人陈X,同年12月26日凌晨零点左右,陈X带领民警在武汉市青山区金地自在城抓获被告人赵XX,同日凌晨1点左右,陈X、赵XX一起协助民警在武汉市江夏区武汉师范学院院内抓获被告人白XX。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9日,上游犯罪嫌疑人冒充河南省郸城县XX人员,打电话以购买防火衣、防火面具为由,骗取河南省郸城县被害人孙X人民币50000元,孙X分两笔将上述款项转到上游犯罪嫌疑人指定的户名为尹X的XXXX银行账户62×××67中。
后赃款被利用POS机套现取现。
2、2016年5月24日,上游犯罪嫌疑人以购买不锈钢床为由,打电话骗取甘肃省民乐县被害人钱X人民币10000元,钱X将上述款项转账至上游犯罪嫌疑人指定的户名为赵XX的XXXX银行账户62×××70中。
后赃款被取现。
3、2016年5月19日,上游犯罪嫌疑人冒充昆明市西山区空军部队人员,以做工程为由,打电话骗取云南省泸西县被害人张X人民币50000元,张X将上述款项转账至上游犯罪嫌疑人指定的户名为赵XX的XXXX银行账户62×××44中。
后赃款被取现。
4、2016年3月4日,上游犯罪嫌疑人冒充中山市XX人员,以购买车辆为由,骗取中山市被害人吴X人民币88200元,吴X将上述款项转账至上游犯罪嫌疑人指定的户名为白XX的XXXX银行账户62×××85中。
后赃款被取现。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XX、赵XX、尹X、陈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籍贯住址等有关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2月25日,太康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抓获四名被告人等有关情况。
3、情况说明及处所人员信息,证实公安民警抓获四名被告人的具体情况。
4、太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尹X、孙XXX银行明细清单、郸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X陈述,证实被害人孙X被电信网络诈骗后,于2017年11月29日向尹XXX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当日被通过POS机刷卡套现等有关情况。
5、太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赵XXXXXX银行借记卡账户查询、同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钱X陈述,证实被害人钱X被电信网络诈骗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赵XXXX银行卡转款10000元,单当日被支取等有关情况。
6、太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赵XXXXXX银行明细清单、泸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被害人张X被电信网络诈骗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赵XXXX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当日被支取等有关情况。
7、太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白XX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信息、中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X陈述,证实被害人吴X被电信网络诈骗后,于2016年3月4日向白XXXX银行账户转款88200元,当日被支取的等有关情况。
8、被告人白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他在网上找兼职,认识小X,小X让他办理银行卡,小X收购,每套卡(包括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各一张)400元钱。
他就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两套卡卖给小X,后来用300元钱收购赵XX一套卡,上述三套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都是小X提供的。
又收购陈X、陈X的同学尹X各一套银行卡,每人给他们50元钱,让他们自己办理的手机卡绑定银行卡,因为小X没有付钱,他也没有给陈X、尹X钱。
他知道买卖银行卡是违法的,因为来钱快才干的等有关情况。
9、被告人赵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他办理一套银行卡,包括XX银行、XX银行、XX银行和XX银行卡各一张,300元钱卖给白XX,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是白XX给他的,他知道是违法犯罪,因为来钱快才干的。
以及他归案后,和陈X一起协助抓获同案犯等有关情况。
10、被告人尹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陈X问他搞不搞卖银行卡的事情,一套300元钱,他同意了,陈X的朋友白XX给他50元钱让他卖一个手机卡用于绑定信用卡,而后他就办理了XX银行、XX银行、XX银行和XX银行4张信用卡卖给白XX,后来白XX说他的银行卡不能用,也没有把300元钱给他。
以及案发后,他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等有关情况。
11、被告人陈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白XX给他说收购银行卡,一套300元钱,后来他办理4张银行卡卖给白XX,白XX给他50元钱买一张手机卡用于绑定银行卡,白XX说他办的卡有一张不能用,也没有给他300元钱。
这些银行卡是用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了,应该是用来诈骗或者洗黑钱的。
以及他协助抓获同案犯等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赵XX、尹X、陈X明知买卖银行卡可能被用来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卖给他人,或者从中介绍他人买卖银行卡,从中获利,后其所卖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并转移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以及立功问题,应依据办案公安机关的补偿说明、被告人供述以及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白XX、赵XX辩称自己是2017年12月25日被抓获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经查,本案证据均能够证实尹X只办理过一张XX银行卡卖给白XX,而后流转到上游犯罪嫌疑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起诉书指控该银行卡办理地点为武汉市XXX系笔误。
故对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X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应认定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尹X明知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不能买卖,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将办理的绑定手机号的几张银行卡卖给他人,后来再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也未将银行卡注销,导致该银行卡被上游犯罪嫌疑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故对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四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尹X、陈X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属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白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XX、尹X、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白XX、赵XX、尹X、陈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尹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白XX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赵X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X
审判员程X
审判员秦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XX
  • 2018-09-27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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