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X。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
原告艾X与被告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相识后同居生
活,后双方生育一男两女三个小孩,儿子已成年,两个女孩未成年。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次女,双方自理抚养费;3、婚后共同建设的五间北屋宅院一处平均分割,原告应得份额归儿子所有。
被告倪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1993年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6月25日生儿子倪X乙,1999年9月30日生长女倪XX,2001年4月10日生次女倪圆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18日,原告艾X起诉离婚,本院于当年9月1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4月7日,原告艾X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邱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妥善化解矛盾,但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也未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因两个女儿未成年,原告要求抚养长女、被告抚养次女、双方自理抚养费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也应予准许;原告所称婚后共同建设五间北屋宅院一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离婚,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原告称其应得部分归其子所有,系其真实意愿,本院予以尊重,因此,该房产归被告与其子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艾X与被告倪XX离婚;
原告艾X抚养长女倪XX,被告倪XX抚养次女倪
圆圆,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