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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顾XX、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浙1081民初2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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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沈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顾XX,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吕XX,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丁X,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程XX,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顾XX、吕XX、丁X、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顾XX、吕XX立即归还本金27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2242.22元,合计302242.2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月息按13.8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顾XX、吕XX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2、判令被告丁X、程XX对被告顾XX、吕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浙江XX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20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顾XX、吕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借款人顾XX因需与原告浙江XX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70000元,借款人顾XX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顾X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丁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7日,被告程XX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原告为被告顾XX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顾XX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利率9.249904‰。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242.22元。被告丁X、程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2242.2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二、被告丁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程XX在最高融资限额27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4元,由被告顾XX、吕XX、丁X、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颖琼
人民陪审员  赵 云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郭XX
  • 2017-06-16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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